(2016)苏民申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建甫与连云港市振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云港市振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建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4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振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3号。法定代表人:孔宪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甫,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3********,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元升巷*****排*号。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振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建甫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振教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5月28日,我方与张建甫一次性结清所有账目,之后我方找原驾驶员孙善磊继续帮忙开塔吊,工资由我方支付。2015年2月16日和6月16日两次录音中,孙善磊都称他是为我方开塔吊,工资由我方支付,与张建甫无关。但是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孙善磊改变了说法,推翻自己的录音,明显自相矛盾。一、二审法院采信明显矛盾的证言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振教公司与张建甫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包协议约定履行期间为“塔吊接手开始至工程结束塔吊拆除终止”,振教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结清费用时已经协议终止合同的履行,在一审中申请该公司会计马海玲出庭作证,马海玲作为振教公司的会计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马海玲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振教公司主张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孙善磊作为塔吊实际操作者,其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其一直为张建甫工作,其从振教公司处领款也是受张建甫指示。故振教公司主张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雇佣孙善磊为其工作,与孙善磊出庭所作证言矛盾,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振教公司提交的孙善磊的录音证据,其证明力不及孙善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振教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