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董欣垒与白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文祥,董欣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文祥,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欣垒,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佳,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白文祥因与被上诉人董欣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被上诉人董欣垒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王康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文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白文祥不承担一审多判的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欣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白文祥借董欣垒本金120万元没有事实和依据。而事实是,白文祥分别在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9日共计向董欣垒出具借条125万元,董欣垒实际支付给白文祥111万元,剩余14万元借款董欣垒并没有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20万元,多认定9万元。二、一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董欣垒户籍所在地为荥阳市××××号,董欣垒向没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起诉白文祥,明显立案程序违法。董欣垒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白文祥因经营需要分3次向董欣垒借款125万元。第一笔为,2015年3月18日白文祥向董欣垒借款25万元,董欣垒于借款当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董欣垒通过工商银行向白文祥转账96000元,通过郑州银行POS机向白文祥支付14000元,故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24万元。第二笔为,2015年2月17日白文祥向董欣垒借款60000元现金,加上之前欠董欣垒的3万元,白文祥向董欣垒出具了9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2月26日,白文祥又向董欣垒借款,董欣垒通过赵德龙账户给白文祥转账63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72万元,白文祥向董欣垒出具75万元借条一份,其中未支付的3万元系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故董欣垒直接支付借款本金为72万元。第三笔为,2015年4月29日白文祥向董欣垒借款25万元,董欣垒通过其妻子李欣盈账户向白文祥转账24万元,白文祥出具25万元借条一份,未支付的10000元系借款当日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董欣垒直接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董欣垒支付给白文祥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并没有多认9万元本金。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董欣垒于一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关住所地的证据能够证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99号院4号楼2单元906号为董欣垒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欣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文祥偿还董欣垒借款125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按月息2分自借款期满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白文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白文祥向董欣垒借款250000元,但于借款当日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董欣垒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白文祥转账支付96000元,通过郑州银行账户使用pos机向白文祥支付144000元,实际共计向白文祥支付240000元。同日,白文祥向董欣垒出具了借条,载明借董欣垒现金25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息4分。白文祥于借款后的第二个月向董欣垒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2015年2月17日,白文祥向董欣垒借款60000元,加上之前欠董欣垒30000元,白文祥向董欣垒出具了借款9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3月26日,白文祥又向董欣垒借款,董欣垒委托赵德龙用其广发银行账户通过网银向白文祥转账支付63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共计向白文祥实际支付720000元。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白文祥并未收回,且于2015年3月26日重新向董欣垒出具了借条,载明借董欣垒现金750000元,期限为4个月,月息4分。其中未实际支付的30000元系扣除的一个月利息。白文祥于借款后的第二个月曾向董欣垒支付过一个月利息3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2015年3月26日,因上述1000000元借款,董欣垒、白文祥签订房产过户协议,约定白文祥将其房产(房屋建筑面积90.2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2.57平方米)过户给董欣垒,成交价格为1000000元,董欣垒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签订后,白文祥将其与白卷成共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8号7号楼东2单元9层5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给董欣垒保管,但并未将房屋过户给董欣垒。2015年4月29日,白文祥再次向董欣垒借款250000元,董欣垒用其妻子李欣盈的交通银行账户通过网银向白文祥转账支付240000元,白文祥向董欣垒出具了借款本金为250000元的借条,并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月息4分。未实际支付的10000元系借款当日预先扣除的一个月利息。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上述3笔借款到期后,白文祥并未偿还董欣垒本金,亦未再支付过利息,经董欣垒催要,白文祥拒不还款,故董欣垒诉至本院。另查明:董欣垒诉至本院后,白文祥于2016年5月份曾向董欣垒支付过2500元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文祥向董欣垒借款,有白文祥出具的借条、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5年3月18日借条载明的25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了10000元的利息;2015年3月26日借条载明的75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了30000元的利息;2015年4月29日借条载明的25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了10000元的利息,故董欣垒实际向白文祥支付借款的本金为1200000元,白文祥应按借款本金1200000元偿还董欣垒,对董欣垒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息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董欣垒、白文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该约定过高,已超过年利率36%,但白文祥实际向董欣垒支付过的利息之和,并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白文祥已支付过的利息有效。现董欣垒自愿要求白文祥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3月18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7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4月29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欣垒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3月18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7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5年4月29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董欣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董欣垒负担630元,白文祥负担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白文祥负担。二审中,白文祥提交了四份卡号为62×××10并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业务专用章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董欣垒对该四份流水明细清单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借款本金1200000元,上诉人白文祥所称多计算90000元请求与查证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白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