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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雪丽诉刘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丽,刘某某,刘金平,何春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1401号原告:孙雪丽,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涛(系原告之夫),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被告:刘某某,男,200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理人:刘金平(系被告刘某某之父),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理人:何春香(系被告刘某某之母),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推拿店学徒,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刘金平,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何春香,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孙雪丽与被告刘某某、刘金平、何春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涛、被告刘金平、何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将鲁FXXX**号轿车停在莱山区某号楼自家小棚前,被告刘某某用小石头将车辆前挡风玻璃砸坏。被告刘金平、何春香辩称,当时是四个小孩在一起玩,不知道是谁砸了原告的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家小孩砸的,110出警也没有通知家长,不同意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鲁FXXX**号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二、2016年3月26日15时许,原告之夫刘松涛将鲁FXXX**号轿车停放在莱山区某号楼前,被告刘某某与另外三个孩子在此玩耍。其后,刘松涛发现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随即拨打110。莱山区某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问被告刘某某:“你的石头从哪里捡的?”被告刘某某回答:“是刘晋新(音)从那上面扔下来的”。民警问:“他扔下来,你捡起来,就砸他车玻璃上了,你怎么砸的?”被告刘某某回答:“扔到墙上,反弹回来,砸到车了。”民警向被告刘某某问问题时,被告刘金平、何春香不在场。三、庭审中,原告称,车前挡风玻璃被损当时,损坏位置只有直径约3公分的大小,到2016年7月份我洗车时,前挡风玻璃裂成了上下的大竖纹,为了安全考虑,更换了前挡风玻璃并贴膜,更换玻璃支付1406元,贴膜支付1260元。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烟台市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名称鲁FXXX**,换前风挡玻璃1406元。”2、烟台圣晖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鲁FXXX**,3m前挡风贴膜1260元。”3、烟台明元汽车装璜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名称鲁FXXX**,贴前挡风玻璃膜1260元。”4、烟台圣晖汽车装璜有限公司、烟台明元汽车装璜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莱山区法院:烟台明元汽车装璜用品有限公司与烟台圣晖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均位于芝罘区,为同一法人。烟台圣晖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因税务原因,暂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使用烟台明元汽车装璜用品有限公司为鲁FXXX**车主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刘金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何春香表示不清楚,亦不申请对鲁FXXX**号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四、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车辆事发之前就已经贴膜,并提交2013年11月2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更换车辆前挡风玻璃,造成贬值损失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贬值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3月26日15时许,原告之夫刘松涛将鲁FXXX**号轿车停放在莱山区某号楼前,该车前挡风玻璃受损,被告刘某某在民警向其询问时,承认该车系其扔石头砸到车上而受损的事实清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平、何春香赔偿其车辆损失于法有据。被告何春香虽对原告主张的前挡风玻璃的更换费用表示不清楚,但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何春香对原告的损失情况不申请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前防风玻璃更换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在受损前已经贴膜,且贴膜亦非必要、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贴膜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平、何春香赔偿原告孙雪丽财产损失1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雪丽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雪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金平、何春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金平、何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城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