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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张洋、娄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张洋,娄静,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24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党育,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张洋,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娄静,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建行)与被告张洋、娄静、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党育、被告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浩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洋、娄静的借款合同;2、借款人张洋、娄静立即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欠贷款本息275946.47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保证人浩云公司对张洋、娄静的借款本息及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洋、娄静于2014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26万元,借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36年3月7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贷款期间,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1月1日做相应调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该借款用于购买叶县××龙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一套,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在叶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因借款人长期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其拖欠16期贷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被告娄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无力偿还。被告张洋、浩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原告平顶山建行为贷款人、被告张洋、娄静为借款人、被告浩云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张洋、娄静同时以抵押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26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36年12月7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贷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1月1日起做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及担保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三十六条“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合同第三十六条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财产为本次借款所购房产,位于叶县××龙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北处金色××楼东单元××西北户,并在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平顶山建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张洋、娄静,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7日,原告平顶山建行经被告张洋、娄静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同意将借款26万元划至被告浩云公司账户。被告张洋、娄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平顶山建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拖欠贷款本金253920.76元、利息22025.71元,本息合计275946.47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平顶山建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的相应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平顶山建行与被告张洋、娄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张洋、娄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洋、娄静的借贷关系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云公司自愿为张洋、娄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张洋、娄静追偿。关于办理抵押合同登记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张洋、娄静以本案所购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的登记明确注明是抵押权预告登记,而非抵押权设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具有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因原告至今未和被告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现要求对本案所购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张洋、娄静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洋、娄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至2016年8月10日的借款本息275946.47元,自2016年8月11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所欠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张洋、娄静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9元,由被告张洋、娄静、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香审 判 员  薛秋月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自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