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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定银、陈龙、熊建寿、阮桢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定银,陈龙,熊建寿,阮桢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671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华,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定银,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龙,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熊建寿,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阮桢章,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定银、陈龙、熊建寿、阮桢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银、陈龙、熊建寿、阮桢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定银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2年,2015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90430150019758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定银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利息计付:利率执行浮动利率,签订本合同时执行月利率10.1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按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7日,利随本清;该笔借款由被告陈龙、熊建寿、阮桢章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陈定银至2015年11月9日能按时交纳利息。截止2016年08月21日被告陈定银结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万元、利息计人民币9,150元。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陈定银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利息计9,150元及从2016年0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2、被告陈龙、熊建寿、阮桢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定银、陈龙、熊建寿、阮桢章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陈定银因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定银、陈龙、熊建寿、阮桢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8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月利率10.125‰,按月交息。由被告陈龙、熊建寿、阮桢章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付息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熊靖干结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15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定银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该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定银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陈定银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150元及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龙、熊建寿、阮桢章自愿为被告陈定银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定银、陈龙、熊建寿、阮桢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定银、陈龙、熊建寿、阮桢章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9090430150019758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定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150元,并支付本金8万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龙、熊建寿、阮桢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陈龙、熊建寿、阮桢章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定银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9元,减半收取1,014.5元,由被告陈定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玉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