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河北省高阳县,农民,2015年10月1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庆丰,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冀F×××××号北京牌小型汽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路交叉口处,与由东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孙某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经抽取王某甲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宋庆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且事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冀F×××××号北京牌小型汽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路交叉口处,与由东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孙某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经抽取王某甲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孙某就民事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6年5月17日判决王某甲赔偿孙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4801.23元。后经协商,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孙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10月11日20时左右,其和勇杰、王某乙、史某在手擀面馆吃的饭,其喝了二三两白酒,22时其驾车拉着他们三人回家,从宝联商城道口往南转弯行驶至西城门道口时,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从中医院那条道出来由东某好像是直着走,然后两车就撞了。撞车之后其赶紧下车看对方人去了,有人就报警了。2、被害人孙某陈述,当时其开着电三轮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突然听见电三轮后面响了一声,然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后发现三轮车砸在其身上,路过的群众打了120。3、证人续永杰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18时左右,其和王某甲还有王某甲的两个朋友,在胖哥面馆吃饭,吃饭的时候四个人一共喝了一瓶多白酒,王某甲也喝了酒,后来王某甲开车,其坐副驾驶,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后来听到车前响了一声才看见是和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了,谁报的警叫的救护车不知道。4、证人王某乙证言,其证言与续永杰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其和王某甲一起在胖哥面馆吃饭,自己喝了酒,王某甲喝了多少酒不知道,后来其坐王某甲的车,王某甲开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5、证人史某证言,车上有四个人,王某甲开得车,当时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其在车上玩手机,听见响了一声,才知道撞了车,停车之后王某甲说喝了酒,找个没喝酒的,其就给河西村侯双某打电话,让他过来顶替一下,交警队的勘查完现场后就都到交警队了。6、110报警值班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7、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8、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9、120出车记录,证实高阳县职工医院120救护车出车情况,拨打120急救电话与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为同一电话号码。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1、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冀F×××××号北京牌小型汽车与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有明显接触痕迹。1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孙某伤情属重伤二级。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照片)、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14、高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2016年5月17日判决王某甲赔偿孙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4801.23元。15、和解手续,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孙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出具谅解书。1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志勇审判员 梁 烨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凤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