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四川协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协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3571号原告四川协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闻伟。委托代理人倪小军。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晓晋。委托代理人奚佳。委托代理人苗壮。原告四川协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世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小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奚佳、苗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协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1月,被告拟承接“南充亚洲森林”工程项目,被告拟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部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后因被告对该工程未承接,导致被告不能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由于合同得不到实际履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只是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款项的实际收款人是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的利率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履约保证金是诚信的体现,不应对此收取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内部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交款单位为四川协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摘要为收南充亚洲森林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收据上有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和原告四川协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四川协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凭证载明:原告与2015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对此,被告认可收到该3000000元款项,但陈述因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3000000元即来源于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只是代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不是实际有款方,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向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000000元的转账凭据等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收据、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对此被告认可收到该款。根据被告出具的加盖的有其财务专用印章内部收据表明该款是名为“南充亚洲森林”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原告陈述支付该款是因为被告承诺将其承包的“南充亚洲森林”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原因是被告实际并未将项目分包给原告,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承包了该项目,依照建筑工程承包分包的一般惯例,本院认为该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收取30000000保证金系代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是帮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被告实际占有了原告资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资金占用之日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协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协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00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世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