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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别美林,石荣华,余想珍,余想安,王永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8号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40层4016室。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玥,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君,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桃源大道西段10号。法定代表人:别美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石化大道中段69号。法定代表人:王务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美林,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石荣华,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余想珍,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余想安,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别美林、石荣华、余想珍、余想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被告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别美林、石荣华、余想珍、余想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岳鑫,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利云,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被告石荣华、别美林、余想珍、余想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2072773元;2、判令被告华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098.9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其余违约金以12072773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鑫磊公司、别美林、石荣华、余想珍、余想安就被告华美公司上述1、2项债务向原告融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融租合字(2014)第04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租赁生产设备,起租日为2015年1月20日,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总额为21906884元。同日,被告别美林、石荣华、余想珍、余想安向原告融众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被告鑫磊公司与原告融众公司签订编号为融租保字(2014)第018号《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华美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融众公司依约向被告华美公司支付了扣除保证金后的设备购买款,共计15000000元。后因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重新制定了《租金支付明细表》,租金总额调整为22860899元。此后,被告华美公司仅支付了8期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众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美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2072773元(租金总额22860899元-已支付租金总额5788126元-保证金5000000元)同时,因被告华美公司违约,截至2015年12月18日,已产生违约金129098.9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华美公司辩称:1、融众公司预先扣除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融众公司主张的下欠租金金额不准确,租金总额应按15000000元设备款标准计算。经计算,华美公司尚欠租金11250000元;3、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被告鑫磊公司辩称,1、具体租金的认定以承租人华美公司答辩意见为准;2、鑫磊公司与融众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属实,请求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别美林、石荣华、余想珍、余想安答辩意见与被告鑫磊公司相同。原告融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融租合字(2014)第4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金支付明细表》、融租保字(2014)第018号《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及附件、《个人无限责任保证书》、汉口银行支付凭证及对应发票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编号:融租合字(2014)第043号],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华美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融众公司融资租赁生产设备;设备转让款20000000元;租金由租赁本金、租赁利息和租赁费用三部分组成;租赁利息约定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租金按月支付,租金总额21906884元;租赁期限为2年;起租日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华美公司若出现一期租金迟延支付达五天以上(包括五天)或有连续两期租金迟延支付的情况,原告融众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华美公司应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0元,保证金可与设备购买款相冲抵。对于被告华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原告融众公司不支付利息,但在计算租金中利息部分时,应以租赁金额扣除保证金之后的余额为计算基础。同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别美林、石荣华、余想珍、余想安还分别与原告融众公司签订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各缔约方均主要约定:保证人对融租合字(2014)第04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融众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华美公司支付了扣除5000000元保证金后的购买设备款15000000元。后因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重新制定了《租金支付明细表》,将租金总额调整为22860899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调整后的《租金支付明细表》,被告华美公司共支付了8期租金,共计5788126元。2015年10月15日后,被告华美公司再未支付任一到期租金。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华美公司欠付到期租金2133125元、未到期租金计9939648元,合计12072773元。原告融众公司向六被告催收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融资租赁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各缔约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华美公司多次逾期不支付到期租金,严重损害了原告融众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违约,原告融众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并负担违约金,具有明确的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美公司不履行债务,被告鑫磊公司、别美林、石荣华、余想珍、余想安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承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履行担保人义务,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保证金与设备购买款相冲抵,系租赁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结果的发生不违反被告华美公司的意志,且原告融众公司在计算租金中利息部分及调整《租金支付明细表》内容时,已依约预先将保证金从计算基数中扣除,未加重被告华美公司及保证人的义务负担,故被告华美公司关于原告融众公司预先扣除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有违诚信,故本院不予采纳。按照2015年7月30日《租金支付明细表》的记载内容,被告华美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应付租金总额为22860899元,租赁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华美公司已支付租金总额为5788126元,由此,欠付租金计17072773元,以保证金5000000元冲抵后,被告华美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融众公司租金数额应为12072773元。被告华美公司辩称欠付租金总额实为112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约金的约定,既要考虑对原告融众公司所受损失的弥补,亦要体现对被告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原告融众公司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主要表现为到期租金被长期占用及未付租金发生不能按期回收的风险。综合考虑本案所具有的融资特性及原告融众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对资金的合理利用与收益,同时结合被告的实际违约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每日1‰(每年36%)下调为每年24%。据此,截至2015年12月18日,产生的违约金金额为86066元(2015年10月15日应付租金1971797元×(24%÷360天)×64天+2015年11月15日应付租金80664元×(24%÷360天)×33天+2015年12月15日应付租金80664元×(24%÷360天)×3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072773元;二、被告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06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租金12072773元为基数,按每年24%标准,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别美林、石荣华、余想珍、余想安对上述判决一、二项下被告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别美林、石荣华、余想珍、余想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11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00211元,由被告仙桃市华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别美林、石荣华、余想珍、余想安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承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人民陪审员  袁春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仕伟速 录 员  刘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