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思义与邵静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思义,邵静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1478号申请人杨思义,男,194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邵静川,女,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申请执行人杨思义与被执行人邵静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320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101450.00元及利息,并承当相应的诉讼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3日之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四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4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夏 捷执 行 员 倪 明执 行 员 费月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 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