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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荣丽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荣丽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园民和路6号。主要负责人:孙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丽霞,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丽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被上诉人荣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共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公共汽车公司与荣丽霞在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3、判决公共汽车公司不支付荣丽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荣丽霞系从事121路公交车清洁工作,该线路共22台车辆,运行20台,机动2台,共由3人分工包干完成清洁任务,清洁一台车辆平均约需7分钟,结合20台运行车辆在线路上的运行时间,可证实荣丽霞实际每天工作时间平均约3小时。原审出庭证人均系公交一线的实际管理人员,其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妥。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清洁工工资分配办法及荣丽霞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亦可证实荣丽霞系按完成清洁车辆的数量计算工资;2、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且荣丽霞系因家中有事主动提出辞职,亦不应获赔经济补偿金。荣丽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共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共汽车公司与荣丽霞在自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为非全日用工关系,诉讼费由荣丽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丽霞自2008年8月起在公共汽车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7月23日荣丽霞离开公共汽车公司。公共汽车公司称荣丽霞因家中有病人才提出辞职,荣丽霞则称系因公共汽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才离开公共汽车公司处。自2010年1月1日起,双方每年均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期限一年。协议约定,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由甲方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安排具体工作时间;每个岗位实行4小时包干制,两小时劳动期间休息一个小时,每天到岗时间不少于6小时。荣丽霞在公共汽车公司处工作期间,公共汽车公司未为荣丽霞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份之前公共汽车公司按月为荣丽霞发放工资,自2015年3月份(含3月份)之后的工资公共汽车公司每10天为荣丽霞发放一次。除特殊情况外,荣丽霞天天上班。荣丽霞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42.00元,公共汽车公司称不清楚,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荣丽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2015年10月27日,荣丽霞以公共汽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常加班加点拒付加班费为由,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共汽车公司支付荣丽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49.00元;公共汽车公司为荣丽霞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85344.00元。该委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共汽车公司支付荣丽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94.00元;驳回荣丽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诉求。公共汽车公司依据《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的约定,认为荣丽霞是非全日制用工。荣丽霞对此不予认可,荣丽霞称用工协议约定的非常明确,工作两小时休息1小时,每天到岗时间不少于6小时,周六周日不休息,荣丽霞每周的工作时间在24小时以上。公共汽车公司提交行车路单、清洁工工资分配办法及会议记录各一宗,证明荣丽霞负责清洁的公交车每天发车时间是5点40分,冬季每班公交车的发车间隔时间为7分钟,夏季每班公交站的发车间隔时间是8分钟。根据清洁工工资分配办法,2013年1月1日荣丽霞工作的站场每人负责6台车工资是1050.00元,多清洁一台增加工资50.00元。该工资分配办法通过分管经理和路队长向荣丽霞等清洁工传达并实际执行,有相关会议记录。荣丽霞夏季5点到工作场所清洁车辆,到5点40分发首班车时清洁完毕,工作时间40分钟左右。冬季荣丽霞7点到工作场所,先清洗站场停放的7、8台车辆,随后逐步清洁在途的12、13台到站的车辆,荣丽霞实际工作时间为90-104分钟。荣丽霞冬季及夏季均是2点到达工作场所,先清洁站场停放的5、6台车辆,再逐步清洁在途的14、15台车辆,荣丽霞实际工作时间为112-120分钟。综上,荣丽霞的实际工作时间夏季每天平均不超过3小时,冬季每天不超过3.5小时。荣丽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荣丽霞称每天的工作时间都在4小时以上,协议亦约定每天到岗时间不超过6小时,且无休息日,荣丽霞每周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公共汽车公司还申请公共汽车公司处分管车辆营运及卫生清洁工作的副经理赵强、公交车121路队长国鹏出庭作证,证明荣丽霞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3小时。荣丽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荣丽霞称证人与公共汽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荣丽霞自2008年8月起至2015年7月23日在公共汽车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起双方每年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明确约定每个岗位实行4小时包干制,两小时劳动期间休息一个小时,每天到岗时间不少于6小时,且荣丽霞无休息日,据此计算荣丽霞的工作时间每周均在24小时以上;2015年3月份之前公共汽车公司每月为荣丽霞发放工资。从上述情形看,荣丽霞的工作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荣丽霞主张其与公共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依法予以支持。公共汽车公司称荣丽霞因家中有病人提出辞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共汽车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公共汽车公司在荣丽霞工作期间,未为荣丽霞缴纳社会保险,荣丽霞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荣丽霞于2015年7月23日离开公共汽车公司处,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公共汽车公司应支付荣丽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荣丽霞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42.00元,公共汽车公司称不清楚,亦未在规定期限提交荣丽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相应证据,故对荣丽霞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42.00元予以确认,公共汽车公司应支付荣丽霞经济补偿金10794.00元(1542.00元×7年)。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行车路单、清洁工工资分配办法及会议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荣丽霞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荣丽霞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且公共汽车公司申请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公共汽车公司的上述主张,故公共汽车公司主张荣丽霞系非全日制用工,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判决:一、确认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荣丽霞自2008年至2015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荣丽霞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三、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丽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94.00元。四、驳回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公共汽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用工关系性质问题。本案中,公共汽车公司与荣丽霞虽签订的用工协议名为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但根据其中关于工作时长的约定可知,荣丽霞每周工作时间在24小时以上,据此,公共汽车公司与荣丽霞之间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双方之间应为一般劳动关系。公共汽车公司虽辩称上述用工协议系套用模板,实践中并未以此履行,并依据清洁流程主张荣丽霞每天工作时间在3小时左右,双方之间应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清洁流程系单方制作,在原审申请出庭的证人亦与公共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共汽车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清洁工工资待遇及奖金分配办法》仅系对收入计算方法及发放形式的规定,该规定非系认定用工关系性质的考量因素,故亦无法支持公共汽车公司的主张。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前所述,公共汽车公司与荣丽霞之间系一般劳动关系,因公共汽车公司未为荣丽霞缴纳社会保险,故荣丽霞以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公共汽车公司主张荣丽霞系主动提出辞职,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共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