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王东与樊仕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樊仕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175号原告王东,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樊仕叁,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王东与被告樊仕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仕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樊仕叁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拖欠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仕叁及时偿还借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仕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据以证实被告樊仕叁于2013年4月9日向其借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樊仕叁向原告王东借款2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王东现金贰仟元整,月底还清。樊仕叁。2013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东多次催要,被告樊仕叁借故推诿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仕叁向原告王东借款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樊仕叁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樊仕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仕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文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