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0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乔立星与执行异议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立星,李刚,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802执异28号异议人乔立星,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道东胜一委*组。申请执行人李刚,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经理。被执行人李锐,现住长春市。本院在执行李刚与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李刚与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锐合同纠纷两起案件中,案外人乔立星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乔立星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271号、(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90号两个判决过程中,保全查封了李锐私有财产,即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47栋1单元1001室房子及车位一个、×××号奥迪轿车一辆、×××号奔腾轿车一辆,上述财产均为李锐诈骗我400万元人民币购买的赃物,应归还给我。同时提供2015年7月30日《财产归还谅解协议书》、2015年9月23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佐证,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立即解除查封,归还其财产。本院查明:洮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刚诉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李刚诉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锐合同纠纷两起案件中,依原告李刚的申请,于2013年4月7日保全查封了被告名下×××号奥迪轿车、×××奔腾轿车各一台;于2013年5月5日保全查封长春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47号楼1单元10楼东房屋产籍。(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90号、271号两个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继续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现案外人乔立星认为,上述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均系李锐诈骗其400万元购买的赃物,已经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且于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即2015年7月30日,乔立星与李锐在其父李忠厚、其妻闫雪的见证下,自愿达成和解,李锐愿意以其诈骗乔立星400万元购买的所有物品归还乔立星,取得乔立星的谅解。综上,乔立星认为,法院查封的长春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47号楼1单元10楼东房屋、×××号奥迪轿车、×××奔腾轿车应认定为赃物,按照赃物追缴应返还给被害人乔立星,法院执行查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财物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号奥迪轿车、×××奔腾轿车、长春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47号楼1单元10楼东房屋,洮北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情况下,异议人乔立星与李锐、李忠厚、闫雪签订的《财产归还谅解协议书》对法院查封物进行的处置的行为属无权处置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异议人认为本案争议标的物为赃物的意见,刑事判决上认定上述财物为赃款购得,但并未认定上述财物为赃物,不在追缴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乔立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雪军审 判 员  刘兆杰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