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思红、朱更庆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思红,朱更庆,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思红,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微山县村委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耿德水,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更庆(曾用名朱耿庆),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5月28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田久明,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鲁0826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组织煽动被告人朱某甲及张白庄村村民朱广韩、朱某卯、张真兰、朱思平、朱思肥(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到张××附近的基源公司、蔡某公司、岱庄公司、张某午的煤厂等企业,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损坏财物,挖沟截路、拦截车辆,向上述企业施加压力,索要钱财,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他人的生活。事实分述如下:(一)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纠集被告人朱某甲等高龄村民,将四辆运炭车辆堵在基源公司大门口,不让卸货,也不让开走,一直持续至当晚23时许;其中,朱思红用摩托车堵在车头前,朱某甲进行叫骂。次日,朱思红、朱更庆找基源公司索要该公司与上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和支付租金的收据未果,便纠集朱某甲等人到该公司进行叫骂,阻挠生产。10月15日,受朱思红、朱更庆的指使,朱某甲、朱某卯等人又窜至该公司,殴打、辱骂公司员工於某1、於某3等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於某1(基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来到公司索要公司与上届张某乙委签订的合同,不让公司生产,后朱思红喊来多名高龄村民在公司内叫骂。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和多名高龄村民又来到公司,辱骂工人、阻挠生产;其中朱某甲撕扯其衣服,用右手朝其左耳打了一拳。在此之前,朱思红、朱更庆、朱某甲等人拦截公司运输车辆,不让公司生产,其中朱思红、朱更庆、朱某甲和几个老头堵在运煤车辆前头,朱思红还将自己的摩托车堵在运煤车辆前,朱某甲进行叫骂。2、证人於某2(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张白庄村的一些高龄村民经常到公司闹事,辱骂、殴打公司员工,致使公司损失很大;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曾带着五六个人来公司索要合同。3、证人魏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和其他高龄村民来到基源公司,辱骂工人、阻挠生产、撕扯於某1衣服等情况。4、证人於某3(基源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纠集村民来到基源公司,拦截运输车辆,辱骂工人,至晚上11时许才离去。次日,朱思红、朱更庆又带领多名高龄村民到公司洗煤厂阻止生产。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和多名高龄村民又来到基源公司,进行叫骂,追打於某1,对其实施殴打,直至出警人员赶到其才脱身。2014年9月份开始,朱思红、朱更庆开始向基源公司索要合同,带领村民经常到基源公司闹事,有时高龄村民先来公司辱骂离去后,朱思红、朱更庆二人再来公司;有时朱思红、朱更庆二人从公司离开后,高龄村民再来叫骂。5、证人马某乙(基源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等人纠集村民拦截基源公司运输车辆;次日,朱思红、朱更庆又纠集村民阻挠基源公司生产;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和其他几名高龄村民又来到基源公司,辱骂、殴打工人。6、证人牛某、张某丙(二人为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四辆装载煤炭的货车行至张××附近的港上,因遭到朱思红、朱更庆等人的阻挠,被迫等待12小时后才卸货。张某丙能够辨认出朱思红、朱更庆就是阻挠货车卸货的人。7、被告人朱思红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秋的一天中午,有四辆大车往於某1的煤厂送炭,其和朱更庆等三十多名村民拦住这些拉炭的车,从中午11点一直到晚上10点多,不让这些车卸货,也不让这些货车走。其把摩托车挡在煤厂大门中间,挡住这些大车的路。一起去的老头在煤厂里骂於某1,骂得很难听。后来其和朱更庆向於某1索要他与上届村委签订的港口租赁合同和支付港务费的单据,於某1没给。拦车两三天后,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卯等几个老头又到於某1的煤厂闹、骂,给於某1施压。8、被告人朱更庆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被告人朱思红都参与了到於某2的港堵车。其和朱思红对於某2港上的人和开车司机讲炭车不能过,其说完这些话就走了。后听说炭车在夜晚开走。9、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到於某2港上闹过。有一次,有几辆大车通过村里的路往港上走,其和几个老头就追上去把车拦下,从中午l2点堵到夜里11点。(二)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为索要钱财,指使被告人朱某甲、朱思平等人,多次到蔡某公司辱骂、殴打工人,毁损财物,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损失严重。遭到殴打的工人有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辛、张某丁、宋某壬等,被损毁的财物鉴定价值9138元。原审判决评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宋某戊(蔡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朱某甲和朱思肥等人经常到公司要钱、打骂工人,导致公司损失严重。2、证人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更庆、朱某甲等人多次到公司辱骂、殴打工人,损毁财物,致使公司损失严重。被打的工人有宋某乙、宋某辛、宋某丙、张某丁、宋某壬等人。另有证人张某丑的证言佐证。3、证人宋某辛、张某丁、宋某丙、宋某乙、宋某壬、宋某甲、彭某(公司员工)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辱骂、殴打的情况。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甲就是多次到公司闹事的人。4、证人刘某丙(船主)的证言证实,其在蔡某公司的港口装运货物时,遭到两个小青年威胁、辱骂的情况。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的电源控制柜、门窗、排污泵损失价值9138元。6、被告人朱思红在侦查阶段供述,占用张某乙土地的煤厂、港口有十来个,村民意见比较大的有宋某戊的煤厂、朱某癸的煤厂,村民想让他们再向村里交钱(污染费、道路维护费)。其和村委委员朱更庆等人与宋某戊谈过,让宋某戊每年拿20万元污染费和维护费。7、被告人朱更庆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朱思红向宋某戊公司索要过合同,与宋某戊谈过他的港口占地之事。其听说不少村民去宋某戊的港口闹事。8、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朱某卯、朱某乙等人,在朱思红、朱更庆的授意和指使下,经常到宋某戊的港口闹事。(三)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指使被告人朱某甲和其他村民多次到岱庄公司,辱骂、殴打工人,阻挠生产。2015年2月23日,在朱思红、朱更庆的指使下,并由朱思红出资500元,朱某甲伙同村民朱思肥、朱思平等人用挖掘机将通往南港(蔡某公司、岱庄公司的驻地)的道路挖断,造成企业被迫停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朱某癸(岱庄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岱庄公司位于张××附近。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要求其公司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每年再支付100万元,其没有答应。2015年1月13日至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和张白庄村的其他村民经常到公司辱骂、殴打工人,朱思红还指使他人将公司门前的道路挖断,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2、证人朱某戊(岱庄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以来,张白庄村村民来港上闹事十余次。2015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来到公司港口,要求其交纳租赁费,其未同意;二人离开后,被告人朱某甲等四个老头便来到港口,叫骂十几分钟离开。后朱思红、朱思肥等人和几个老头指挥一辆挖掘机将港口门前的道路挖断。3、证人朱某子(岱庄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村民朱某己等四个老头来到公司的煤厂闹事,辱骂、殴打员工。4、证人朱某丑(岱庄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张白庄村的几名高龄村民到公司闹事,其中一个老头打了其一巴掌。5、证人夏某(岱庄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14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到公司辱骂工人,阻挠生产,朱某甲还将正在吃饭的崔某的饭碗打翻在地、用脚跺。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甲就是摔碗、翻门闹事的人。6、证人崔某(岱庄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等老头来到公司,将其饭碗打翻、用脚跺,对其进行辱骂。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甲。7、证人赵某(岱庄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多次到公司滋事,辱骂、威胁员工,不让生产。其中朱某甲还打翻吃饭工人的饭碗、打了一个工人耳光。2015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二人来到港上找朱某戊要钱,朱某戊没有答应,后通往港上的道路被挖断。亦有证人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寅、宋某癸、张某己的证言证实朱某甲等老头多次到公司闹事的情况。8、证人刘某乙(挖掘机司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有人(姓名不详,电话号码138××××0762)租赁其挖掘机到张某乙南挖路;现场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指挥,还有三四个老头。其将路挖断后,一个偏胖的老头交给其500元钱。另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佐证。9、被告人朱思红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张白庄村书记张德宝、村委委员朱更庆、村民代表朱某甲等二十多人在村委会议室研究向宋某戊和朱某癸二人的煤厂要钱之事,有人提出在村里的道路上挖沟不让过车,当时村委的人都表示同意。之后的一天上午,其听家属说村里的路让挖掘机挖了,便赶到现场,看到挖掘机已经把通往宋某戊和朱某癸二人煤厂的道路挖出了一个沟,这个沟长约1米、深约60公分。其让挖掘机走,挖掘机要工钱,其就交给挖掘机500元。10、被告人朱更庆在侦查阶段供述,在村委会选举后,其和朱思红一起到朱某癸的港上索要合同,当时朱某癸的儿子在那里,他的态度很恶劣,其和朱思红一看说不通就走了。事后才知道通往港上的道路被挖的事。11、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朱某丙、朱某己等人经常去朱某癸的港上闹事。挖路是朱思红、朱更庆安排的,朱思红给的500块钱。(四)2015年2月24日,张某乙民张某辛开车行至被挖路段时,与被告人朱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纠集朱某甲等三十多人,到张某巳(张某辛的父亲)家中进行辱骂、恐吓。其中,朱思红向张某巳索要2000元交给朱某甲,朱某甲的妻子将宋某庚(张某辛姐夫)的手机(价值3180元)打落在地上摔坏。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张某辛陈述,2015年2月24日上午,其和张某寅二人开车行至张××门前约××处,发现前面的道路被砖瓦石块堵上,还有一条大沟,其说“怎么弄的,谁把路堵上了”,旁边的朱某甲张口叫骂,称“这是俺的路,是朱思红和朱更庆让俺堵的路”,朱某甲还捡起石块砸车,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后其看到朱思红、朱更庆带着朱某甲等三四十人向其家中赶来,其因害怕发生冲突,便从家的后门离开。后听父亲说,朱某甲等人在其家中辱骂近十个小时,朱思红向其家人要了2000元钱给朱某甲,朱某甲才回家。朱思红、朱更庆、朱某甲等人在其家中闹事时,姐夫宋某庚在现场用手机录像,手机被打落摔坏。第二天,朱思红、朱更庆又要求其父亲买某到朱某甲家磕头赔礼,其父母被迫带着东西到朱某甲家磕头赔礼,此事才算了结。同时证实,朱某甲等人在其家中闹事时,现场有人辱骂出警人员。2、被害人张某巳陈述,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带领朱某甲等人到其家中闹事、现场辱骂出警人员。与张某辛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3、被害人宋某庚陈述,2015年2月24日16时许,其在岳父张某巳家看到朱某甲等人在大声叫骂。后朱思红、朱更庆带着数十人赶来,其掏出手机(三星S4)欲给妻子张某癸打电话,被朱某甲的妻子将其手机打落在地。其要求赔偿手机时,有人叫喊着“打他、打他”,其因害怕挨打,遂带着妻子离开。另有宋某庚购买手机的发票证实手机的价值。4、证人张某寅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上午,其和张某辛二人开车行至张××门前约××处,发现前方道路被堵,张某辛因此与朱某甲发生争吵,朱某甲称是朱思红、朱更庆让堵的路。在争吵中,朱某甲对张某辛进行辱骂、殴打。后朱思红、朱更庆、朱某甲等人到张某辛家吵闹。与张某辛的相关陈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证人张某子的证言佐证。5、被告人朱思红在侦查阶段供述,因道路被挖之事张某辛与被告人朱某甲发生纠纷,后其和朱某甲、朱某甲的媳妇、儿媳妇、本村的其他人等几十人去张某辛家叫骂。朱某甲在张某辛家一直不走,后张某辛的父亲张某巳通过其转给朱某甲2000元去看病。第二天,其把朱某甲从滕某医院接回家,又应张某巳请求陪同张某巳夫妇去朱某甲家赔礼道歉。6、被告人朱更庆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和朱思红、朱某甲等几十人来到张某辛家,主要目的是问张某辛恶什么。其说“现在什么社会了,你没事就骂姓朱的,还这么厉害”。其他的人也咋呼。后来派出所的出警了。7、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张某辛下车就骂挖路的,其称是朱思红、朱更庆叫挖的,张某辛照其脊梁骨踹了一脚后开车离去。朱更庆、朱思红说“他打你了,叫他给你看去”。后其和家属、两个儿子、两个儿媳妇、朱思红、朱更庆、朱某卯、朱某乙等人来到张某巳的饭店。朱思红、朱更庆让张某巳拿钱给其看病。下午六七点钟,张某巳的女婿来到用手机录像,其便骂张某巳的女婿,其家属上前把手机打掉。后张某巳交给朱思红2000元。第二天下午,其从滕某医院回家后,张某巳夫妇带着补品来其家中磕头赔礼。(五)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纠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先后三次到张某午的煤厂,堵住大门不让车辆出入,对张某午进行威胁、恐吓,致使张某午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损失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张某午陈述,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纠集被告人朱某甲等二十余人,先后三次到其经营的煤厂闹事,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还要求其不得报警。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纠集二三十位村民,先后三次来到张某午的煤厂进行辱骂、威胁、堵门。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等二十多人在张某午的煤厂闹事,还对其和其他货车司机进行威胁,不让装运货物。4、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4年秋天,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带领其和村民共二十余人到张某午的煤厂要钱。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朱某甲的自然人信息。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朱更庆、朱某甲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3、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关于张白庄村村民朱思红等人寻衅滋事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不听从政府人员的劝阻,多次组织煽动本村高龄多病村民和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采取堵路、辱骂、威胁、毁坏财物等手段,到张××附近的企业滋事,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於某2港口的四辆货车被张白村村民堵住的情况;张某乙委换届前,其在参与闹事的人群中见过朱思红、朱更庆。5、证人朱某壬的证言证实,就张白庄村村民堵路不让通车之事,其要求村干部朱思红、朱更庆去劝说村民不要闹事。6、证人朱某卯、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朱某甲等高龄村民多次到村附近的企业闹事的情况。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朱某甲等高龄村民经常到村附近企业闹事、要钱,朱思红或朱更庆曾让其去北港堵车;其和被告人朱某甲、朱思红、朱更庆等人在本村变压器旁边的路上商量过去附近企业闹事、要钱之事,当时朱思红或朱更庆说“不让您几个老头白去,要来钱,给您两包烟钱”。8、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朱某卯、朱某乙、朱某丙、张某甲在本村变压器旁边聊天时,朱思红、朱更庆、妇联主任尹某三人过来,朱思红说得去港上要钱过年,朱更庆说“咱得选出代表,您七八十岁了,弄出来钱给您两个”。后其和几个高龄村民经常到朱某癸的港和宋某戊的港上闹事,闹事后再向朱思红、朱更庆汇报。朱思红、朱更庆没选上村干部的时候有时参加闹事,当上村干部就不参加闹事了,但是与港上谈判都是朱思红、朱更庆参加,朱思红、朱更庆谈完后说“条件没答复,还得接着找港上去”。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思红、朱更庆滋事的情况。卷中亦有涉案企业与张某乙委会签订的协议,涉案企业损失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卯、张某辰、张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图,抓获经过,死亡证明,微山县公安局欢城派出所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出警经过等证据材料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纠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多次辱骂、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挖沟截路、拦截车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使多家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朱思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被告人朱更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思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其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更庆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纠集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多次辱骂、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挖沟截路、拦截车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使多家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张××附近的微山县基源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源公司)、微山县蔡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某公司)、微山县岱庄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庄公司)、张某午的煤厂等企业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为了达到向这些企业索要钱财的目的,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组织煽动被告人朱某甲和本村村民,采取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公司人员,任意损坏公司物品及拦截车辆、挖沟截路等手段,向以上公司施加压力,致使上述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给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对其应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朱思红、朱更庆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