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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袁新伟与岳文辉、宝鸡市德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德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新伟,岳文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德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文辉。上诉人宝鸡市德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新伟、岳文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渭滨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1月,被告德锐机电设备公司前身“宝鸡市德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岳文辉(丙方)签订《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高新四路家外家”的空调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岳文辉(丙方),丙方向甲方提供工人的工行卡号和电话,甲方按照丙方提供的进度表支付工人工资。随后,被告岳文辉找来原告袁新伟等工人来干活,并与原告商定了工资标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德锐机电设备公司前身“宝鸡市德锐商贸有限公司”直接给原告袁新伟支付了部分工资,又给被告岳文辉支付了部分工资。2013年4月15日,被告岳文辉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袁新伟工资6660元。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宝鸡市德锐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宝鸡市德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渭滨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岳文辉分包了被告德锐机电设备公司的前身承建的“高新四路家外家”空调安装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其找原告袁新伟来干活,并与原告商定了劳务费标准,原告完成劳务后领取了部分工资,就剩余工资被告岳文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就剩余的工资6660元,被告岳文辉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岳文辉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应当承担所拖欠工资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德锐机电设备公司的前身违法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岳文辉,并将部分工资发放给被告岳文辉,造成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困难,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无论被告德锐机电设备公司是否将合同价款结清,被告德锐机电设备公司均应对被告岳文辉所欠原告袁新伟的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袁新伟工资666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宝鸡市德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文辉承担。上诉人德锐公司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相互拖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已全额支付岳文辉工费,岳文辉恶意截留,故上诉人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不存在;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相互拖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岳文辉作为上诉人德锐公司劳务分包一方,承包了上诉人施工的经二路省二建办公楼空调安装工程。同时作为劳务承包方,岳文辉又与被上诉人袁新伟形成了提供与接受劳动的法律关系。关于该关系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结合被上诉人岳文辉与被上诉人袁新伟之间的关系特征予以认定。首先,岳文辉与袁新伟之间法律地位平等,虽然袁新伟接受岳文辉的管理,但并不存在明显的人身隶属关系;其次,在报酬的计算方式上为简单的按量计薪,即按工作时间或者工作量计算报酬,并不存在其他计薪方式;再次,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临时性、松散性的,并不存在长期、固定的、紧密的依附关系。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岳文辉与被上诉人袁新伟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劳务一方为被上诉人袁新伟,接受劳务一方为被上诉人岳文辉及发包劳务一方的上诉人德锐公司。在该法律关系认定基础之上,各方之间就劳务报酬发生争议,则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的案件范畴,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之规则。上诉人以程序性事项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作为劳务分包的主体,上诉人德锐公司在岳文辉不具备《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分包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依然对岳文辉进行了分包,故,上诉人德锐公司对该劳务分包存在过错。对于劳务报酬的支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上诉人德锐公司在报酬的发放环节亦存在过错,故对于该劳务报酬的支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岳文辉提供的欠条,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且未提供关于施工人员工时考勤、工价等结算报酬的直接证据,则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岳文辉认可之下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另一存在问题为上诉人德锐公司与岳文辉就施工量,施工总价未能达成一致,若德锐公司认为双方在履行《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时按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关合同费用的义务,可在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报酬之后,另行向岳文辉主张。但据此拒绝承担向袁新伟支付劳务报酬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虽然在案由的确定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但在本院纠正后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德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