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恒台球城海淀分店与北京运博悦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恒台球城海淀分店,北京运博悦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1314号原告北京市东恒台球城海淀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号**号楼*层。负责人赵宝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运博悦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11号国家游泳中心1层东北1-9号场地。法定代表人陆子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东恒台球城海淀分店(以下简称东恒海淀分店)与被告北京运博悦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博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殷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焱、邵小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海淀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宽,被告运博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恒海淀分店诉称:东恒海淀分店成立于2002年11月14日,租赁北京市果品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二号10号楼三层经营台球城。东恒海淀分店于2011年1月27日将台球城使用权和内部设备所有权转让于王建军,王建军又于2013年10月25日将上述权益转让于肖宇,肖宇是代张桓签约,实际受让人是张桓。2015年4月16日,经中间人任浩江介绍,张桓与运博悦公司的法人陆子靖洽谈台球城资产权益转让事宜,并达成合意。因运博悦公司要求预先办理企业营业执照,便在正式签约前,于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署转让押金协议,收取运博悦公司转让押金30万元,东恒海淀分店开始为运博悦公司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并于2015年7月19日与北京市果品公司三方签署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7月20日,东恒海淀分店与运博悦公司签订《东恒海淀分店转让协议书》。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了交接,运博悦公司支付了首笔转让款10万元,进行实际经营。到2015年9月30日,运博悦公司应当支付第二笔转让款48万元,但运博悦公司以多种事由不予支付,因转让协议规定的返还30万元押金也近到期,可以折抵,且转让协议约定的尾款32万元和押金86140元的支付时间也到期。经多次催促无果,东恒海淀分店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运博悦公司向东恒海淀分店支付转让款50万元;2、运博悦公司向东恒海淀分店支付房屋押金86140元;3、运博悦公司向东恒海淀分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到期应付48万元的1%为每日4800元,计算到实际给付时为止;(2)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到期应付32万元的1%为每日3200元,计算到实际给付时为止;4、诉讼费由运博悦公司承担。被告运博悦公司辩称:东恒海淀分店不具有起诉的资格。东恒海淀分店是分支机构,起诉上仅加盖了分店的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相关格式。运博悦公司有理由相信转让是没有经过东恒台球城同意的,运博悦公司一直要求东恒海淀分店负责人提供东恒台球城同意转让的函件,运博悦公司曾发送快递给东恒台球城询问其是否同意,但没有收到回复。运博悦公司怀疑本案诉讼、委托代理没有经过台球城的同意。运博悦公司没有支付足够款项的另一原因是,资产不符合原来的约定,8台空调全部无法使用,转让的时候正值夏季,给运博悦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双方约定的转让的资产包括会员,双方约定会员储值不超过7万元,实际运营2个月后发现超过20万。电脑中的会员资料消失了,很多会员到场维权。东恒海淀分店负责人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固定电话转户手续。东恒海淀分店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有权转让的法律手续。运博悦公司未及时支付转让款是在行使抗辩权。东恒海淀分店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实际损失。房屋押金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房屋是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由房主直接交给运博悦公司,押金应当是运博悦公司交给房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东恒海淀分店(甲方、转让方)与运博悦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转让押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就关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2号京果商厦B座三层的东恒海淀分店的资产及权益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因应乙方要求预先办理位于该营业场所的企业营业执照,特双方约定,在正式签订转让协议前做此转让押金协议,以便乙方办理相关证件。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签订正式转让协议,并完成正式交接;二、自本协议签订日期起,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押金30万元;三、本押金在甲方收到乙方的转让费后退还乙方;四、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押金后,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的经营用手续。”落款处有甲方张桓和乙方陆子靖的签名。2015年7月19日,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运博悦公司(承租方、乙方)、北京市东恒台球城(原承租方、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北京市东恒台球城将合同编号:京果2007-1101号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给运博悦公司及北京市东恒台球城新成立的运博悦公司海淀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事宜,为明确双方责任,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达成如下《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运博悦公司已知晓北京市东恒台球城于2007年11月20日与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京果2007-1101)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按照该合同执行。运博悦公司已充分了解了租赁合同所述的租金、物业费、保证金、水、电费及支付方式的相关约定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乙、丙方原合同中的权利和责任义务的继承、转移行为是建立在乙、丙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京果2007-1101号《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后甲方将应返还丙方已缴纳的押金84960元退还给乙方。”2015年7月20日,东恒海淀分店(甲方、转让方)与运博悦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东恒海淀分店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2号10号楼3层‘东恒海淀分店’100%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后该店面现有的装修、装饰、台球设施及其他所有的硬件配套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转让后该店面现有的会员资料、商品及日常消耗品全部归乙方所有。详见附件1。如交接时发生实际移交资产少于附件1中所列内容的,乙方有权按实际市场定价从尾款中扣除。转让价款为90万元。交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交接当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31日起两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的60%共计48万元;2015年7月31日起三个月内甲方返还乙方转让押金30万元,详见双方签订的转让押金协议;自2015年7月31日起四个月内,甲方应保证押金已退还乙方,且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电脑收费系统财务无瑕疵的前提下乙方向甲方支付尾款32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原甲方交纳的相关押金,房屋押金86140元,甲方需将相关票据交付乙方。以上费用已包括前述的店面硬件、软件全部费用。甲方承诺2015年7月31日交接时,会员寄存球杆全部移交乙方,会员卡储值余额不超过7万元,超出部分以实际金额退还乙方。甲方的陈述和保证: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交易,并已采取必要的公司和法律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如果甲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而使乙方遭受损失,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乙方有权从尚未支付的转让价款中抵扣相应的赔偿金额。如果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到期转让价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附件1《东恒固定资产》记载了38项资产的名称、进货价等信息,东恒海淀分店和运博悦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了交接。其中第24项为,空调柜机,品牌为春兰、格力,购置时间为2014年3月,数量为8台,进货价为12000元;第38项为,会员储备。2015年10月20日,运博悦公司工作人员王哲宇出具字条,内容为:“8台空调已检修完毕、已验收”。庭审中,运博悦公司称,空调在交接时候是8台,2台有问题,应当扣减24000元。2016年4月21日,北京市东恒台球城出具《东恒海淀分店与我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说明》,称:“我公司成立的东恒海淀分店,于2011年1月27日将台球城的使用权和内部设备所有权转让于王建军,王建军又于2013年10月25日将上述权益转让于肖宇,肖宇是代张桓签约,实际受让人是张桓。2015年4月16日,张桓转让与运博悦公司。各次转让,转让人均已告知我公司,我公司认可以上转让的法律效力,并在相关场地租赁等手续上予以协助。因在第一次转让手续后,我方已将分店的主要财产权益转出,取得了转让费用。故对于之后的转让行为,以及转让利益,我公司不再参与,如涉及我公司和分公司的公章证明,我公司可予以协助。”关于东恒海淀分店主张的转让款50万元和房屋押金86140元,运博悦公司称,其同意在北京市东恒台球城出具说明的情况下,再支付18万元,且对房屋押金86140元的数额无异议。在本院主持下,运博悦公司向东恒海淀分店支付了236140元。庭审中,关于会员卡储值余额的问题,运博悦公司主张余额已经超过东恒海淀分店承诺的数额,故其拒绝继续付款,但经本院多次询问,其表示无法明确会员卡储值具体余额;东恒海淀分店亦表示无法答复会员卡储值具体余额的问题。庭审中,关于62168000、62169000两个座机号码移走或注销的问题,东恒海淀分店主张62168000、62169000号码均已经办理移机,运博悦公司仅认可62168000办理了移机。东恒海淀分店同意,如在判决作出前,其未移走或者注销上述两个号码就扣除两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东恒海淀分店提交的《转让押金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东恒海淀分店转让协议书》、《东恒固定资产》、字条、《东恒海淀分店与我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说明》,被告运博悦公司提交的《东恒固定资产》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转让押金协议》、《东恒海淀分店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就运博悦公司关于东恒海淀分店是否就转让事宜具备相应授权的抗辩,因北京市东恒台球城已就此出具相应说明,运博悦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不再评述。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运博悦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就运博悦公司的其他抗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转让资产。一是空调问题。虽运博悦公司主张2台空调有问题要求扣减应付款项,但根据查明事实,运博悦公司工作人员已就8台空调验收完毕,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是电话问题。虽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但鉴于台球城作为经营场所座机号码应属必要,且东恒海淀分店亦同意进行相应扣除,故在现无证据证明东恒海淀分店已对62169000号码进行了移机或注销处理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在运博悦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1万元。三是会员卡储值余额问题。运博悦公司主张东恒海淀分店存在会员卡储值余额远超过其承诺数额的违约情形,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足够证据,且经本院多次询问,其均未提供会员卡储值余额超出承诺数额的具体数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不再就此进行处理。其次,关于房屋押金。运博悦公司辩称其交纳的房屋押金不应向东恒海淀分店支付,而应向出租方支付。但根据转让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运博悦公司上述辩称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出租方明确认可在租赁期满后向运博悦公司退还押金,在此情况下,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前述,东恒海淀分店主张其应收款项与应退还运博悦公司的押金30万元相折抵,运博悦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诉讼期间,运博悦公司支付了236140元,故运博悦公司还应向东恒海淀分店支付340000元。另外,关于东恒海淀分店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运博悦公司有正当抗辩理由,故对东恒海淀分店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运博悦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恒台球城海淀分店支付款项三十四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东恒台球城海淀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原告北京市东恒台球城海淀分店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四千零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运博悦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殷 华审判员 王 焱审判员 邵小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