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小花与郑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花,郑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187号原告李小花,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小亮,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张亚杰(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花与被告郑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全,被告郑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爱人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借原告10万元钱,后被告分几次还了原告7万5千元,剩余2万5千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还,而且态度恶劣,原告实在忍不下去只得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十万元不是事实,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已经还了其75000元还剩25000拒不归还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但是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借款,而是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防冻液、车用尿素等,因出现矛盾,原、被告之间作了一个对合伙期间相关的投资盈亏等作出的结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明及商标注册证共七份及被告与特福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了达成与原告合伙经营的项目与北京特福莱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设备的相关协议书,并且原、被告共同经营防冻液、车用尿素等的事实。2、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现在仍然在经营车用尿素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被告和特福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毫无关系。对证据2被告所提供的通话录音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而是原告和案外人穆某某的录音,穆某某把这个录音提供给被告,来源违法不具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治安处罚,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否合伙做过生意,应当以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为证,被告不能提供,不能证明他和原告之间合伙经营过生意。原告是否现在还在经营,也不能以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应当以现在的工商登记档案加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小花丈夫与被告郑小亮系朋友关系,二人曾合伙做防冻液生意,2015年腊月不再合伙。2016年2月18日,被告郑小亮向原告李小花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写明:“欠李小花玖万陆仟捌佰柒拾元整(96870元)郑小亮2016.2.18日”。原告称,该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归还了75000元,剩余25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条欲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75000元,剩余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但在庭审时,首先原告对欠条出具时间及还款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先是称被告在2016年2月18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后又称其在2015年3月份和4月份分别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在第二次借款时向其出具欠条,说在2016年2月18日向其归还借款。其次,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7、8月份分五次陆续向其归还借款75000元,但在2016年2月18日的欠条上被告仍书写欠款96870元,这与常理明显不符。再次,原告对是否约定利息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之所以欠条上书写的欠款金额是96870元,是因为扣除了利息;后又称因借款时间较短,故未约定利息,原告放弃3130元,只让被告归还96870元。综上,原告对借贷发生的时间、欠条出具时间、交付方式、利息等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10万元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故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并履行的事实,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仅依该张欠条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25元,由原告李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会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