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许平和诉山西省绛县种蝎科学养殖协会、张怀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和,山西省绛县种蝎科学养殖协会,张怀玉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21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738号原告许平和(反诉被告),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乡宁县。被告山西省绛县种蝎科学养殖协会(反诉原告)。负责人:张怀玉。该会会长。被告张怀玉(反诉原告),男,193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绛县。委托代理人孙长玉,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绛县。原告许平和与被告山西省绛县种蝎科学养殖协会、张怀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和与被告山西省绛县种蝎科学养殖协会、张怀玉的委托代理人孙长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平和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美合资东亚泰蝎养殖出口基地供养及产品回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引进东亚泰蝎1号优种每公斤3600元,同时被告保证产品回收,回收期为每年农历1月至3月份,回收价格为每公斤155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五年”。被告张怀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引进种蝎12公斤,共计支付价款43200元,并且在被告处购买了3000元的黄粉虫。2016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收购了原告7.68公斤蝎子后并没有立即支付蝎款,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6年农历3月份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回收养殖的88公斤蝎子,但被告拒绝按合同价格回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卖蝎款11904元;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2016年农历1月-3月份原告养殖的88公斤蝎子;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省绛县种蝎科学养殖协会、张怀玉反诉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中美合资东亚泰蝎养殖出口基地供种及产品回收合同》,我向原告提供了东亚泰蝎1号优种12公斤。2016年正月初五,原告向我交回活全虫7.68公斤时,以该7.68斤活全虫作担保,保证农历三月底前能交回80-100公斤东亚泰蝎1号活全虫,若按期不能交货则将该7.68公斤活全虫赔偿我的损失,在此保证下,我为原告出具了收到7.68公斤活全虫的收据。得到原告的保证后,我于2016年2月25日和第三人签订了农历三月底前向其提供一百五十公斤东亚泰蝎1号活全虫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若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到期后,原告未按规定日期交货,致使我与第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法履行。现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不按约定交货所造成的损失5万元并承担反诉费。原告许平和对被告山西省绛县种蝎科学养殖协会、张怀玉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属实。不是我不交货,而是被告不收蝎子,并且要求终止合同。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我不存在违约,5万元的损失我不应承担,原告许平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美合资东亚泰蝎养殖出口基地供种及产品回收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收购义务。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怀玉书写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怀玉收到原告7.68公斤蝎子后,蝎子款11904元未付。第三组证据: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蝎子款及回收蝎子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怀玉与任其俊、李同根签订的东亚泰蝎供货合同及2016年农历四月初八任其俊、李同根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农历三月底前交付蝎子80-100公斤蝎子后,在此承诺下,被告与第三方李同根、任其俊签订了蝎子的供货合同,因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退回第三方定金五万元,并赔偿了其违约金五万元,有第三方出具的收据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用7.68斤蝎子做担保,承诺3月底交付80-100公斤的蝎子,若按时交付完成我支付全部货款,若原告不按时交付蝎子,7.68公斤的蝎子款原告就不要了,所以我才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而不是欠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并未载明担保字样,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绛县种蝎科学养殖协会签订了《中美合资东亚泰蝎养殖出口基地供养及产品回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引进东亚泰蝎1号每公斤优种3600元,同时被告保证产品回收,回收期为每年农历1月至3月份,回收价格为每公斤155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五年”。被告张怀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引种蝎12公斤,共计支付种蝎款43200元。2016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收购了原告7.68公斤蝎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7.68kg×回收1550元,未付款”字样。被告应支付原告蝎子款11904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理应恪守。被告辩称原告是用7.68公斤蝎子做担保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8公斤蝎子款11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88公斤蝎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能证明一直主张要求被告收购蝎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蝎子的数量,因数量无法确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因不按约定交货所造成的损失5万元,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又无证据证明是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绛县种蝎科学养殖协会、张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和平蝎子款11904元;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驳回被告山西省绛县种蝎科学养殖协会、张怀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30元,由原告许平和承担50元,被告山西省绛县种蝎科学养殖协会、张怀玉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审判员 李博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