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董武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武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黔05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武建,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武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董武建到毕节市七星关��麻园路宏宗花园门口的东兴石材店,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将朱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104元的苹果手机盗走。认为被告人董武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自首;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武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指认、勘验笔录及照片,购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及通知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对董武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武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找到董武建亲属做思想工作,其亲属电话通知董武建投案自首。当董武建从外地赶回家中后,随即向等候的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上述指控事实。同时��因董武建亲属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5,288元的新手机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对董武建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武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武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案发后,经其亲属规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加之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董武建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武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