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皇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某,范某,杜某,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振清、肖刚,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4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4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范某、杜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和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代理检察员匡克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范某、杜某、何某及被告人皇某的辩护人黄振清、肖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范某、杜某受皇某之托向被害人范某某索取十三万元欠款。7月2日左右,被告人皇某、范某、杜某以及受范某之邀前来的被告人何某、李长清(已判)、梁某某(已判)、龙某某、陈某某等人从泸州驱车至绵阳市客运站,在该处将被害人范某某挟持回泸州后,将其拘禁于龙马潭区茂源大厦2207号范某某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48小时以上。在看守过程中,被告人范某、何某及李长清、梁某某等人采取用“烟熏”的方式对范某某进行侮辱,并对其实施殴打。案发后,被告人皇某、范某、杜某、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范某、何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对上述四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皇某、范某、杜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皇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皇某犯罪主观意图是收回合法债务,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和偶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4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29日。被告人何某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4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31天。案发后,被害人范某某向上述四名被告人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对其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除控辩双方当庭陈述外,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泸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强制措施类法律文书,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转账凭证,借条,视听资料,证人范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皇某、范某、杜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范某、杜某、何某采取拘禁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范围内裁量刑法。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和殴打,应从重处罚,并根据其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酌情增加刑罚量。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范国良对四名被告人表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皇某、范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和领导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皇某、范某、杜某、何某从轻处罚。并认为可对被告人皇某、杜某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皇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皇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安全和人身自由,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被告人范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之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被告人何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之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人皇某、杜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何某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庆坤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武器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