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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桂林、段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林,段颖,颜其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林,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犯赌博罪,2015年3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段颖,男,199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颜其峰(曾用名颜红军),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人,初中文化,电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颖、刘桂林、颜其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林、段颖、颜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段颖伙同刘桂林、颜其峰驾车从湖北省武汉市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春晓路,被告人段颖、刘桂林用弹弓射钢珠的方式,将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本田CRV(车号豫S×××××)的后挡风玻璃打碎,三人将车内的3瓶泸州老窖、1瓶红酒、10斤猪蹄等物盗走,被盗物品价值5700元左右。2、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段颖伙同刘桂林、颜其峰驾车从湖北省武汉市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春晓路,被告人段颖、刘桂林用弹弓射钢珠的方式,将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沃尔沃越野车(车号豫S×××××)的后挡风玻璃打碎,三人将后备箱内的两件五粮液、一件泸州老窖被盗及一个白色手提箱(内有图纸和资料)盗走,被盗物品价值10400元左右。后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件五粮液价值8520元,一件泸州老窖价值960元。3、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段颖伙同刘桂林、颜其峰驾车从湖北省武汉市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春晓路,被告人段颖、刘桂林用弹弓射钢珠的方式,将李小利停放在路边的黑色本田CRV(车号豫S×××××)的后挡风玻璃打碎,三人将后备箱内的3瓶蓝色经典海之蓝、4瓶泸州老窖盗走,被盗物品1000元左右。后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瓶蓝色经典海之蓝价值390元。4、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段颖伙同刘桂林、颜其峰驾车窜至湖北省红安县上新集镇法院门口,将尹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号鄂A×××××)盗走,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被害人。后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22000元。5、2016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颖、刘桂林窜至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的一条路边,将吴建辉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本田CRV(车号鄂A×××××)的后挡风玻璃打碎,将后备箱内的一件二十年白云边白酒(价值2400元)、一瓶活力稻花香白酒(价值400元)、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2000元)、二条南京九五之尊香烟(价值2000元)、四条芙蓉王香烟(价值1600元)、一条白沙和天下香烟(价值1000元)、一提老君眉茶叶(价值880元)及一些肉盗走。被盗物品总价值10000余元。后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2000元,二条南京九五之尊香烟价值2000元,一条白沙和天下香烟价值1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桂林、段颖、颜其峰供述、被害人张某、吴某、尹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桂林、段颖、颜其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桂林、段颖对指控前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五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未在湖北红安砸车作案。被告人颜其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桂林、段颖伙同颜其峰驾车从湖北省武汉市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春晓路,被告人段颖、刘桂林用弹弓射钢珠的方式,将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本田CRV(车号豫S×××××)的后挡风玻璃打碎,三人将车内的3瓶泸州老窖、1瓶红酒、10斤猪蹄等物盗走。2、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桂林、段颖伙同颜其峰驾车从湖北省武汉市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春晓路,被告人段颖、刘桂林用弹弓射钢珠的方式,将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沃尔沃越野车(车号豫S×××××)的后挡风玻璃打碎,三人将后备箱内的两件五粮液、一件泸州老窖被盗及一个白色手提箱(内有图纸和资料)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件五粮液价值8520元,一件泸州老窖价值960元。3、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段颖伙同刘桂林、颜其峰驾车从湖北省武汉市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春晓路,被告人段颖、刘桂林用弹弓射钢珠的方式,将李小利停放在路边的黑色本田CRV(车号豫S×××××)的后挡风玻璃打碎,三人将后备箱内的3瓶蓝色经典海之蓝、4瓶泸州老窖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瓶蓝色经典海之蓝价值390元。4、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段颖伙同刘桂林、颜其峰驾车窜至湖北省红安县上新集镇法庭门口,将尹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号鄂A×××××)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220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桂林、段颖、颜其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尹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桂林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林、段颖、颜其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桂林、段颖关于未参与起诉指控第五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事实仅有被告人段颖的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不相吻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桂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颜其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