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广宇与张志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宇,张志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672号原告:朱广宇,男,1978年12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权,男,1969年5月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朱广宇与被告张志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15时35分,被告张志权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沿3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6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的尾部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六安久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维修费为5262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张志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权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安市久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维修单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支出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受损车辆的事故车损状况照片、车损鉴定等旁证,且受损车辆经维修后已被原告变卖,无法证明维修单上更换的车辆部件非必要的更换,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能够完全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5时35分,被告张志权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沿3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6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的尾部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六安久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维修费为5262元。原告朱广宇受损车辆经维修后,予以变卖了。另查明,庭审后经本院向原、被告及六安市久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负责人进行调查,原告的车损状况与送去维修时的状况基本吻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受损车辆尾部全部(包括卡扣、丰田标、后杠、后尾灯、后备箱饰板、后备箱)更换的费用。本院认为,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502220160151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份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受损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维修单、发票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对受损车辆尾部的全部更换是合理必要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262元维修费证据不够充分,鉴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且原告车辆尾部的确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维修费用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广宇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广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传忠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