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安徽省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763号原告:周某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嗣顺,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韩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安徽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奚嗣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撞击隔离护板损害受伤而产生的损失15112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皖BF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支五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湾沚镇西支五路006号路灯杆处时,由于被告违法占用机动车道,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及时间进行施工,且未在安全的距离外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撞上西支五路挡土墙施工工地的隔离护板而受伤,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副鼻窦积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动眼神经损伤。经评定,原告所受伤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发生财产及精神损失共计445318.18元,其中医疗费1167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万元,误工费39150元,残疾赔偿金226262.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万元,鉴定费1909元,二轮摩托车损失1900元。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根据该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除去已垫付的2.7万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51127.27元。被告安徽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已经对施工现场采取了适当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被告已履行法定义务,亦无过错。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被告已经采取适当警示和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告防护不到位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因被告受伤较重,为化解矛盾,被告愿意承担20%的责任,即事故认定次要责任中较轻的份额。被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医疗费113796.8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万元,住院伙食补助应以30元/天为标准,实际住院天数应是68天,护理费应以80元/天为标准。误工费应按照90元每天计算,共计2.43万元。交通费过高,按住院天数68天,每天10元计算,应为68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应为1600元。修理费无发票,仅有收据,且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且修理费用明显过高。原告的损失应是379479.18元,被告愿意承担其中的20%,即7589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庭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在庭审中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认定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的二轮摩托车维修票据,经芜湖县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所用二轮摩托车在该起事故中有损坏,原告在庭审中对该笔维修费用的产生时间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依法认定该份维修票据的证明效力;3、被告提交的已对施工现场采取适当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照片,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时,未按规定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未能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违章驾驶摩托车撞上被告位于西支五路挡土墙施工工地的隔离护板,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27天,后转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41天。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6796.78元,其中2.7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摩托车损坏产生修理费1900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持有逾期不参加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BF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支五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湾沚镇西支五路066号路灯杆处,撞上西支五路挡土墙施工工地的隔离护板,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原告申请,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副鼻窦积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动眼神经损伤(多次开颅手术后),现遗有轻度智力缺损(IQ:62)及右眼睑重度下垂、光反射消失、右眼球内收、上下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2、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支出智力鉴定费309元及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所举的医药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为116796.78元;护理费确定为1.8万元[180×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40元[68×30元/天];原告因脑部受重伤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必要的营养费用为5400元[180×30元/天]。2、原告从事安装工和焊工,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按130元/日,误工费确定为23140元[178天×130元/天]。3、原告提供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和九级,对该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于2015年2月24日在城镇买房定居,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26262.4元。4、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5万元及1000元。5、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为1909元。6、二轮摩托车损失依修理费票据为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1448.18元。2、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持有逾期未参加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对自身的行车安全尽注意义务,根本上提高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被告虽在施工工地设立隔离护板,但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其在此路段开展施工事先未征得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使得该路段缺少交通管理部门的重点安全监管,客观上造成该路段具有一定的交通安全隐患。综上,原、被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以上损失,根据原、被告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23434.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7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96434.4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96434.4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安徽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