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熊文有与熊文茂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文茂,熊文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文茂,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华,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熊文茂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堂,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文有,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熊文茂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文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华、姚增堂,被上诉人熊文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文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路段向南是通道,向北一直是耕地,没有任何出路。该通道系上诉人家与案外人熊文印家互换得来的,上诉人建房在先,熊文有建房在后,向北的菜地一直由上诉人实际耕种了十余年。一审法院未进行实地勘察,判决处理结果不当。熊文有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文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文茂停止侵害被上诉人的住宅,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被上诉人门前的砖块;本案的诉讼费由熊文茂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熊文有与熊文茂系同村邻居,熊文有家的房屋位于熊文茂家房屋的东边,熊文茂居住在熊文有的西边,两家之间有一条通往南北的道路。熊文有与熊文茂争议的通道为熊文有家的唯一出路。熊文茂在该路的东边即熊文有家门口前堆放了水泥砖块,并在熊文有家门口往北部分种植了蔬菜,致使熊文有一家无法正常通行,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熊文有家与熊文茂家系东西院邻居,双方争议的通行道路系熊文有家唯一的外出通道。熊文茂以该路段属于自家互换的耕地为由在该通道堆放砖块等障碍物妨碍熊文有家通行,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应当遵循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熊文茂辩称的熊文有家通行的道路系其与他人互换的耕地,如果熊文有家通行必须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问题。因熊文茂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争议地块系其自家的耕地,故对熊文茂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熊文茂的行为侵害了熊文有的通行权利,妨碍了熊文有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因此,熊文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熊文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与熊文有相邻的南北五米通道上的一切障碍物全部移除,不得妨碍熊文有一家通行。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熊文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熊文茂、熊文有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熊文茂家进行了建房,其家门前向南是通道,向北是耕地。2006年,熊文有家在熊文茂家对面建房,两家共用向南的通道进行通行。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因熊文茂与熊文有两家门前向北系农田耕地,没有道路,西家共用向南的通道进行通行。熊文茂在熊文有家门前堆放水泥砖块,影响了熊文有家向南正常的通行权利,妨碍了熊文有家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熊文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无不当。熊文茂建房在先,熊文有建房在后,熊文茂在熊文有家门前向北的土地上种植蔬菜已达十余年,并没有影响熊文有家向南正常的通行权。熊文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熊文茂将与熊文有相邻向北五米通道上的障碍物全部移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二、限熊文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熊文有门前向南五米通道上的障碍物全部移除,不得妨碍熊文有一家通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文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熊文茂、熊文有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亓宽义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