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重庆曼迪物流有限公司与杨登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曼迪物流有限公司,杨登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165号原告:重庆曼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曾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登波,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布依族。原告重庆曼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登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曼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登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曼迪物流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1051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13.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1、被告自购华威驰乐汽车(车牌号为BQ55**)一辆挂靠在原告处委托管理;2、被告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00元。被告在每年车辆进行年检时,一次性向原告缴清由原告代收代缴的国家各项税费。被告挂靠车辆的保险由原告在规定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3、若被告逾期缴纳应缴费用(含国家税、费、保险费、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逾期起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4、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还应当承担原告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5、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各项费用。截止起诉,被告共拖欠原告代为缴纳的保险费共计1051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杨登波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1、被告自购华威驰乐汽车(车牌号为BQ55**,车架号为LZZ5BXNF2CN612858)一辆挂靠在原告处委托管理;2、被告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元。被告在每年车辆进行年检时,一次性向原告缴清由原告代收代缴的国家各项税费。被告挂靠车辆的保险由原告在规定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并应在原告规定时间内向原告缴付;3、若被告逾期缴纳应缴费用(含国家税、费、保险费、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每日3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逾期起过规定时间30日仍未缴纳有关费用及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4、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还应当承担原告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5、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并于2015年11月5日为被告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及车般税共计2628.3元),于2015年11月10日为被告车辆办理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费为5646.3元),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上述保险费等费用共计8274.6元。2016年8月8日,原告与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梅佳律师为原告与杨登波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挂靠车辆办理了保险,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缴付。现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被告支付保险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为被告车辆办理保险支付了8274.6元,故本院仅对有证据证实的该部分保险费予以确认。对于超出8274.6元之外的保险费,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超出8274.6元之外的保险费不予确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是逾期之日被告应按每日3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鉴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自愿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办理保险业务并支付保险费用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10日,故被告逾期支付保险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日期应以2015年11月11日为宜。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8274.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74.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曼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登波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杨登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曼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827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74.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三、被告杨登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曼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登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杨登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文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