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6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董会莉与王文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会莉,王文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838号原告:董会莉。被告:王文琪,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文安镇国泰东道宏远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28281949********。原告董会莉与被告王文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莉及被告王文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08475元及至履行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在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并由被告签字捺印,该款被告未偿还。被告辩称,2006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是1分,2011年6月份偿还10000元,2012年6月份偿还了20000元,自2012年8月份原告就将被告的工资本拿走,后因其他欠款该工资于2014年被法院冻结,原告起诉的1508475元中只有300000元是借款本金,其他部分是利滚利后计算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文琪欠原告董会莉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借条5份、证明4份、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偿还,当时约定利息为1分,到2009年10月份调息至1分5;证据2,被告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偿还借款将工资折交给原告,原告自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8月1日共支取被告的工资56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证据2也没有异议,该工资折是被告于2012年8月份交给的原告,原告一直支取到2014年被法院冻结前,具体支了多少不清楚。被告针对调查重点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董会莉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份被告王文琪向原告董会莉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同意2009年10月份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于2012年8月份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用其工资偿还借款,后因被告的其他债务该工资被冻结。另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还款10000元,2012年6月份还款20000元,自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共支取被告的工资563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文琪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王文琪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86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双方未明确所偿还款项的性质,所以应认定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2006年至2009年9月份的利息按月息10‰,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的利息为117000元,2009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为369000元,扣除已给付的86300元,尚欠利息399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琪偿还原告董会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99700元(该款已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6元减半收取9188元,由原告负担3789元,由被告王文琪负担539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