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成国、黄绪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成国,黄绪成,王士发,陈凤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427号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莫愁大道5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1936-8。法定代表人:李旭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尚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俊。被告:余成国。被告:黄绪成(余成国之妻)。被告:王士发。被告:陈凤珍(王士发之妻)。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余成国、黄绪成、王士发、陈凤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余成国、被告王士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绪成、被告陈凤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成国、黄绪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394.22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16.2%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士发、陈凤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士发的质押物本息优先偿还担保主债权本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余成国、黄绪成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0.8%,逾期还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被告王士发、陈凤珍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其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被告余成国、黄绪成借款合同下全部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其他费用等;质押合同约定,质物凭证为户名王士发账号81×××73的1万元定期存单,质押担保范围为被告余成国、黄绪成借款合同下全部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其他费用等。我行于当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余成国、黄绪成仅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欠本息合计108394.22元,被告王士发、陈凤珍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余成国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有条件情况下在两年内还清。被告王士发辩称,若被告余成国在两年内还清,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绪成、陈凤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余成国、王士发承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黄绪成、陈凤珍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余成国、黄绪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已全面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士发、陈凤珍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成国、黄绪成偿还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394.22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2%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士发、陈凤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士发、陈凤珍提供的质押担保(户名王士发账号81×××73的1万元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余成国、黄绪成、王士发、陈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