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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陈赞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毛少霞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毛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1执异67号案外人陈赞,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刁振娇,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房师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以萍,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毛少霞,女,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柯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申请执行毛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毛少霞名下位于上海市毛家园路X弄华润外滩九里苑X号X室房屋张贴了拍卖公告,予以拍卖变现。案外人陈赞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赞称,本市毛家园路X弄华润外滩九里苑X号X室房屋已由房屋原所有权人毛少霞卖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份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2016年6月案外人将最后一笔房款交付法院执行。案外人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称,只要被执行人将全部借款及利息等付清,同意法院停止拍卖。被执行人毛少霞称,其将本市毛家园路X弄华润外滩九里苑X号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是事实,但案外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并未实际占有该房。故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申请执行人取得本市毛家园路X弄华润外滩九里苑X号X室房屋抵押权证。2015年1月7日,案外人陈赞与被执行人毛少霞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毛少霞将名下位于本市毛家园路X弄华润外滩九里苑X号X室的房屋以人民币1350万元出卖给案外人,并在2017年2月10日之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约定付款方式为:1、案外人应于2015年1月7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248.6000万元,剩余房款人民币84.933288万元整,以税务退税的方式支付申请执行人。2、该房屋现有剩余的申请执行人的贷款人民币1016.466713万元由案外人自2015年1月8日起开始承担还款。案外人在合同签订前通过银行转账向被执行人毛少霞支付房款人民币248.6000万元(包括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为被执行人垫付税款人民币83.9025万元。案外人在2015年1月至4月间代被执行人支付房屋贷款人民币18.1000万元。同年法院查封了上述房屋。2016年6月案外人将人民币1069.111127万元汇入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及家人自2015年1月7日起入住本市毛家园路X弄华润外滩九里苑X号X室房屋并开始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等。上述事实,由房地产抵押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陈赞与被执行人毛少霞在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并实际入住。关于案外人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问题,根据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订立的合同约定,目前尚未至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的时间,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此并无过错。案外人已具备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要件。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市毛家园路X弄华润外滩九里苑X号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清鸿代理审判员  朱平生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