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6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人民政府与李晓坤、王金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人民政府,李晓坤,王金辉,天津利德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191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大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崔秀杰,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泗村店镇政府副镇长。被告:李晓坤,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辉,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利德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金辉,经理,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村店镇政府)与被告李晓坤、王金辉、天津利德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尔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村店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李俊娟,被告李晓坤、利德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村店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晓坤于2013年4月16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16年4月13日订立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李晓坤将395亩土地、鱼池及地上物交付原告;3、判令被告李晓坤给付原告应付款及违约金621.35万元;4、被告王金辉、利德尔公司共同对被告李晓坤应承担的本案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晓坤于2013年4月16日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395亩土地转包被告李晓坤,期限为15年,自2013年4月1日起算,土地转包费前三年每年每亩1000元,订立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合同另约定了三年以后的承包费给付方式;395亩地上物以240万元出售给被告李晓坤,该款订立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晓坤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2016年3月起诉被告李晓坤履行合同义务,为使被告李晓坤免受终止合同所遭受的损失,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晓坤订立《协议书》,约定: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确认被告李晓坤应付前三年承包费118.5万元,地上物转让款240万元,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土地承包费295.25万元及10万元应付款利息;被告李晓坤应在《协议书》签名后立即支付300万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364.75万元;另,原告将合同外20亩鱼池一并转由被告李晓坤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转包费每年每亩1800元,合计18万元,于2016年4月26日前一并支付;被告李晓坤如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放弃200万元违约金,不能如期履行,原告有权连同200万元违约金在内的应付款一并追缴,双方解除合同,原告有权强制无条件收回土地及地上物、20亩鱼池及配套设施,所需支付的各种费用全部由李晓坤承担;被告李晓坤2016年4月13日订立《协议书》约定承担的义务,由被告王金辉、利德尔公司提供担保。协议订立后,原告撤诉,被告李晓坤未如约履行义务。被告李晓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部分不符。被告已将大部分款项履行,合同应继续履行,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应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2013年4月向原告支付240万元,第二份协议签订前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300万元。第二份协议约定第二笔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因被告4月份资金周转不开,没及时给付,于6月27日将400万元相关费用打入原告账户,被原告退回。被告进行土地经营期间共投入3800万余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会导致被告的巨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金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李晓坤与原告订立协议要求为其担保,本被告没有看协议内容就签了名,盖了章。被告利德尔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王金辉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泗村店镇齐东营村委会订立《租地协议书》,原告承租齐东营村委会高王路东侧土地395亩用于绿色农产品示范园建设,写明地块四至,租期5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9日原告与齐东营村委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将2011年4月12日承租齐东营村委会395亩土地自2016年4月13日承包至2028年4月12日,村委会同时将20亩鱼池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将承包的土地及鱼池转包第三方。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晓坤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承包齐东营村委会395亩土地转包李晓坤经营,地块四至与原告和齐东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致,转包期限15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合同附地上物资产清单:大棚22个、冷棚10个、办公用室13间、养殖区1000平方米、机井2眼、渔池20亩、砖道4000平方米、树木700棵、桥1座、灯杆及低压线700米、大门3个,资产折款240万元转让被告李晓坤,签订合同时李晓坤支付该款;土地承包费前三年每年每亩1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后十二年以每年每亩小麦、玉米各700斤付款时按市场粮食价格现金支付,每三年为一个阶段,李晓坤于各阶段第一年4月1日前将三年承包费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前将转包土地交付被告李晓坤;被告李晓坤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有权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方式对所承包土地进行流转,但必须经原告同意;李晓坤在承包期内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原告有权无偿收回土地:1、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包、出租、转让给第三方。2、逾期三个月未付清原告承包费。3、所承包的土地超出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被告李晓坤对《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主张原告交付的土地面积不够395亩,认为土地面积应为350亩,加上鱼池面积才达370亩,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李晓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地上物折款240万元及前三年转包费118.5万元,原告2015年12月16日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李晓坤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上述欠款,李晓坤在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此款于2016年1月10日左右付清”,对催款通知李晓坤不持异议。2016年3月李晓坤未履行催款通知承诺,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自2013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应付承包费118.5万元,设施办公室、大棚价格240万元,2016年4月1日前还应交付到2021年3月31日承包费296.25万元,违约金200万元,按银行三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支付10万元利息,合计应付原告864.75万元;3、被告自本协议签字后立即支付原告300万元,第二批费用于2016年4月26日前支付364.75万元;4、合同外20亩鱼池,自2016年3月31日到2021年3月3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18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5、被告如期偿付,原告放弃应收被告200万违约金;6、被告若不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承诺放弃部分第五条不再放弃,被告同意原告将欠款和第五条规定内容一并追缴;7、被告若不能自动履行上述义务,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有权强制无条件收回出租的39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0亩鱼池及配套设备。所需支付的各种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8、担保人对被告上述应承担的义务履行担保责任;9、其他无争议。协议书上原告盖章,被告李晓坤签名,被告利德尔公司、王金辉作为担保人分别盖章、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三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晓坤表示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协议书》约定的20亩鱼池,主张2013年4月8日经网银向原告支付240万元,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大碱厂支行查询交易记录。经查询,2016年3月29日由李晓坤个人账户分三笔转到原告账户共300万元,2013年4月8日所发生交易流水,无法查到对方信息,需本人持卡查询,李晓坤表示银行卡早已丢失,无法查询。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李晓坤除本案土地承包关系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李晓坤2013年4月8日和2016年3月29日经网银与原告发生的交易与本案无关,2016年4月13日双方在诉讼期间所订协议内容即已表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李晓坤解除2013年4月16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16年4月13日订立的《协议书》,向李晓坤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经当庭播放,李晓坤表示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坤给付621.35万元包括:地上物转让费240万元、前三年土地承包费118.5万元、违约金200万元、2016年鱼池承包费3.6万元、按《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核算每亩每年承包费1500元,2016年承包费59.25万元。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李晓坤主张承包土地面积为350亩,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测量,在使用土地已三年及双方发生第一次诉讼订立协议中均未提出,且原告否认,应视为土地面积395亩;2.被告李晓坤主张通过网银2013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240万元、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均为履行本案承包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李晓坤存在本案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两笔支付款不是履行本案承包费,与本案无关,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催款通知及2016年4月13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内容可证其未履行义务。被告李晓坤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支付款是用于支付本案土地承包费,且不否认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认可《催款通知书》及《协议书》,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3.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晓坤订立《协议书》中涉及的20亩鱼池,李晓坤否认原告已向其交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接,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本院向被告李晓坤释明若原告解除土地合同成立产生的后果,是否提出反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其未提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晓坤交付了土地及地上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晓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属违约。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其发出催款通知后,其承诺2016年1月10日左右付清而未履行,形成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拖欠的价款约定了给付期限,逾期又未给付,应为严重违约。原告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李晓坤送达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通知书,将送达情况录像、录音,对此李晓坤认可,《土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李晓坤在通知到达以后,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价款,原告未接收,证明原告已按《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李晓坤应将395亩土地、20亩鱼池及资产清单所列地上物返还原告。地上物折款240万元、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三年的承包费118.5万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半年的承包费29.625万元被告李晓坤应给付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有关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被告李晓坤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李晓坤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价款358.5万元(118.5万元+240万元)未履行,利息损失计算按年利率6%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协议书》约定的20亩鱼池,双方未交接,原告要求支付承包费3.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辉、利德尔公司对被告李晓坤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晓坤2013年4月16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16年4月13日订立的《协议书》;被告李晓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承包原告的395亩土地、按2013年4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资产清单返还地上物及20亩鱼池;被告李晓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88.125万元(240万元+118.5万元+29.625万元);被告李晓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未履行合同价款358.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金辉、天津利德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晓坤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7元,由原告担负6141元,被告担负2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