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徐福星与吕坤、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福星,吕坤,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彦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星,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坤,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滨河路11号院。法定代表人:李向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荣,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福星因与被上诉人吕坤、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彦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912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福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福星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上诉人徐福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陶 金代理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志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