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1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侯朝明、侯习辅等与李国江、贵州省金沙县五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朝明,侯习辅,李国江,贵州省金沙县五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3965号原告:侯朝明,男,汉族,1949年9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原告:侯习辅,男,苗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方权,播州区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江,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金沙县五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柳塘镇前胜村五里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08773691H。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黎明路F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74573528X3。负责人:樊博。原告侯朝明、侯习辅与被告李国江、贵州省金沙县五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习辅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国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李国江驾驶贵F×××××号重型货车由鸭溪往金沙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410公里+500米处,将公路上的行人杨巧云撞到在地,造成杨巧云当场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137.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江、五兴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数据,由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被告五兴公司垫付共计70500元,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五兴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晚,李国江驾驶贵F×××××号重型货车由鸭溪往金沙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410km+500m处,将公路上的行人杨巧云撞到在地,造成杨巧云当场死亡及马蹄镇飞来寺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巧云无责任。另查明:一、贵F×××××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五兴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死者杨巧云的父母已去世,侯朝明与杨巧云系夫妻关系,杨巧云有子女六人:长子侯习刚(已故)、次子侯习辅、长女侯习英、次女侯习分、三女侯习会、四女侯习群。侯习英、侯习分、侯习会、侯习群表示不主张权利。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五兴公司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情况说明、保单,被告五兴公司提交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尸检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五兴公司垫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56404.78元(24579.64元×14.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死者杨巧云的年龄(1950年12月3日出生),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6404.78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37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7466元/年计算,对丧葬费23733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提供了两张日期为3月19日的登机牌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元(3人3天)。因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32637.78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李国江承担全部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肇事车辆贵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方。被告五兴公司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的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82637.78元(432637.78元-50000元)。被告五兴公司垫付的5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五兴公司提交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贵F×××××号车方交来车检及尸检费用共计贰仟柒佰元正(¥2700.-元)。此据。收款人赵文X(第三个字不能辨识),2016年3月28”该费用原告方未收到,车检及尸检费用应以正规发票所载金额为准,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五兴公司提交了一份暂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国江自愿交来事故押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此据,收款人:赵文X(第三个字不能辨识),2016年4月20”该押金原告方没有收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五兴公司提交了一份施救费发票和收款单,该施救费针对的是贵F×××××,金额为6200元;收款单的收款事由是贵F×××××看车费,金额为1600元。因施救费与看车费不属于原告方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应另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朝明、侯习辅各项损失382637.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赔偿被告贵州省金沙县五兴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李国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宗奎第2页第3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