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肖天忠与肖颜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天忠,肖颜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1266号原告:肖天忠,个体业主。被告:肖颜舟,汊族。原告肖天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颜舟结清欠原告肖天忠的木工装修工资款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在被告经营的鼓楼东尚健身会所做木工装修期间,欠木工工人工资33000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无果,2015年11月2日被告肖颜舟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索要未果,现被告不知去向,故诉讼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天忠起诉被告肖颜舟劳务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基本信息不全,既无准确出生时间、详细住址,又无被告公民身份信息,被告的联系电话号码为空号,仅以被告租赁经营的鼓楼东尚健身会所所在地襄城区xx号,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天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清华审 判 员  钱 丽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