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233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建军,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闫建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金乡县枣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肖云镇店子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吕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闫建军本人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谢某受伤。金乡县公安局民警在金乡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闫建军血液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闫建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为146.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建军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建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闫建军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说明,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闫建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6]107号物证检验报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建军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