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吴秋莎、刘玉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秋莎,刘玉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莎,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忠,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廷仙,女,1974年5月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刘玉忠之妻。上诉人吴秋莎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秋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刘玉忠返还购房款60万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玉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完全以法官的主观推断替代案件的客观事实,主观认为60万元购房款未予支付;二、一审中其已经提交了收条、朱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刘玉忠支付了60万元的购房款。被上诉人刘玉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并且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吴秋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玉忠返还其购房款60万元;2、判决刘玉忠赔偿吴秋莎因丧失购房机会而因房价上涨的损失(具体金额待评估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刘玉忠承担。在诉讼中,吴秋莎自愿撤回第2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秋莎与刘玉忠系舅侄关系,刘建荣系被告刘玉忠与潘廷仙之女。上述四人均系贵阳市花溪区小河三江社区周家寨村村民。刘玉忠系文盲不识字。2004年,周家寨村民委员会开始修建红河新村××××)房屋,周家寨村民都享有购买的权利。刘玉忠作为周家寨村民购买了位于红河新村××房屋××层,并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周家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红河新村××××)购房协议》。2011年10月25日,刘玉忠与吴秋莎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购买的位于红河新村××××)七号的房屋出售给吴秋莎,总金额60万元,约定自该合同生效之日原告支付定金35万元,并于180日内支付全部房款;刘玉忠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名额变更过户给吴秋莎,并协助吴秋莎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并应收到房屋全部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吴秋莎。合同上还有被告刘建荣的签字:“因我妻子潘廷仙长期不归家,此合同的相关所有事宜由我父女全权代办此事”。2011年10月25日,刘玉忠向吴秋莎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刘玉忠今收到吴秋莎购买贵阳市小河区红河路红河新村四层一栋房屋购买定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人民币”。该收条内容为刘建荣所写,当时刘建荣是未成年人,但刘玉忠认可签名部分是其签字并捺印。2011年10月27日,吴秋莎与刘玉忠到周家寨村民委员会进行变更备案,将购房协议中“乙方”的名字变更为吴秋莎,并有村委会会计在购房协议上备注:“该村民乙方刘玉忠将自己的红河新村7号一至四层房屋于2011年10月27日转卖给吴秋莎,刘玉忠乙方作废”。2012年3月25日,刘玉忠又向吴秋莎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刘玉忠今收到吴秋莎购买贵阳市小河区红河路红河新村四层一栋房屋购买尾款,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人民币”。该收条内容为吴秋莎所写,但刘玉忠认可签名部分是其签字并捺印。刘玉忠提出因王凤英是外村人无权在本村买房,本案房屋由王凤英出钱以刘玉忠的名义购买,现在该房屋是王凤英一家在居住。在吴秋莎欺诈的情况下才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也没有实际收到吴秋莎的购房款。吴秋莎于2013年4月7日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刘玉忠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将房屋交付。该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702号判决,判决:驳回吴秋莎的诉讼请求。吴秋莎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60号裁定,裁定:一、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初字第702号判决;二、发回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该院向吴秋莎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后,吴秋莎坚持要求刘玉忠交付房屋而不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因此,在该案中该院对刘玉忠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的问题不作处理,告知吴秋莎可另案主张权利。该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花民重字第12号判决,判决:一、吴秋莎与刘玉忠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吴秋莎的诉讼请求。吴秋莎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43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秋莎不服提起再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筑民申字第233号裁定,裁定:驳回吴秋莎的再审申请。在一审庭审中,刘玉忠提出并未收到吴秋莎支付的60万元购房款。两张《收条》上的签名也是在吴秋莎的哄骗之下所签的,吴秋莎提出两笔款项均是现金支付,支付地点均在吴秋莎家中,有被告女儿在现场,钱是用报纸包裹并装在普通塑料袋内。被告提出写收条的时候的确有刘建荣在场,但是没有看到收钱,也根本没有收到过钱。针对第一笔款项,吴秋莎称其夫何利位于金阳的房屋被拆迁,一家人的征拨款由何利之兄何军管理,支付给刘玉忠的定金35万元是由何军的账户取出的现金。吴秋莎在庭审中提交了何军的银行流水,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吴秋莎称银行流水中2011年5月27日的40万元的取款记录是其支付35万元的现金来源。由于被刘玉忠一直没有来拿钱,当时拿了现钱后就一直放起。因《收条》中所载明收到35万现金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二者时间相差近5个月之久,在开庭过程中,该院要求吴秋莎作出解释,吴秋莎又称40万元是其嫂子在2011年5月、6月期间给的,一次给了30万元,一次给了10万元,后面也3万、5万给过几次。因通知刘玉忠拿钱,其没来后,就留了10多万的现金在家,把多余部分钱交给黄家贵让其帮忙放贷,按月利息2%的标准收取利息。因黄家贵已经将钱归还了,所以借条已经销毁了。针对第二笔款项,是另行向黄家贵借的。在(2014)花民重字第12号案件重审过程中,吴秋莎曾申请证人朱某(与其系表兄妹关系,系刘玉忠侄子)和黄家贵(与原告系朋友)出庭作证,在该案中朱某陈述:“从2009年至2012年期间,我一直为吴秋莎丈夫何利工作,长期到吴秋莎家居住玩耍。2011年10月的一天,我正在吴秋莎家玩,刘玉忠和其女儿刘建荣就到吴秋莎家谈事情。我看见他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秋莎当场就拿了35万元的现金给刘玉忠,由刘建荣写了收条,刘玉忠在收条上签名盖了指印,刘玉忠最后用报纸将钱包好后带走了。2012年3月,刘玉忠独自又到吴秋莎家,当时我正好又在场。吴秋莎又拿了25万现金给刘玉忠。因为刘玉忠不会写字,就由吴秋莎写了收条让刘玉忠签字盖指印。之后刘玉忠还是用报纸将钱包好后带走了,当时还叫我送刘玉忠回家的,到他家大约走了十分钟的路。两次付钱时,天都已经黑了,也没有其他人在场”。在该案中黄家贵陈述:“吴秋莎与其系朋友关系。黄家贵本人为商人,家中长期存放大量现金。原告于2012年3月向其借款现金25万元,并告知用途为购买房屋,现吴秋莎已将该款全部偿还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秋莎并未申请朱某和黄家贵出庭作证。刘玉忠提出仅收到过吴秋莎给其存有1万元的工商银行卡,该卡是吴秋莎带他去银行现场开户办理的,并没有收到60万元的购房款。吴秋莎称1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通过这张卡转款给被告。吴秋莎称给刘玉忠之女刘建荣1万元现金是让其学东西,当时刘建荣担心现金带在身上不安全,就拿起钱去银行存,吴秋莎开车送刘玉忠和刘建荣去银行存的。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及理由,归纳争议焦点为:吴秋莎是否向刘玉忠支付了60万元的购房款?对于第一笔款项,吴秋莎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第一次陈述由于刘玉忠一直没有去拿钱,吴秋莎将40万现金放在家中长达近5个月之久。在开庭过程中,吴秋莎第二次陈述又称只留了10多万的现金在家,把多余部分钱交给其朋友黄家贵让其帮忙放贷。针对35万的现金来源,吴秋莎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的陈述与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前后不一。35万现金交付属于大额交易,未通过银行转账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而且将大量现金长期存放在家中也与常理不合,虽然吴秋莎又称只留了10多万的现金在家,把多余部分钱交给黄家贵让其帮忙放贷,但吴秋莎亦未提供让黄家贵帮其放贷的相关证据予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吴秋莎确已将何军账户中2011年5月27日取出的款项用于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对于第二笔款项,吴秋莎称也是现金支付,款项来源是向黄家贵借的。虽然在(2014)花民重字第12号案件重审过程中,黄家贵作为证人出庭,并陈述:“吴秋莎与其系朋友关系。黄家贵本人为商人,家中长期存放大量现金。吴秋莎于2012年3月向其借款现金25万元,并告知用途为购买房屋,现吴秋莎已将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但是,黄家贵并未提供其从事经济往来有大量现金来源的相关证据。而且吴秋莎称曾让其帮忙放贷,说明二者之间必然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在大额经济往来中,双方均未提供银行转账凭据、借据、收据等相关证据,若均是通过现金进行口头交易与常理不合。因此,黄家贵在(2014)花民重字第12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诸多疑点,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在本案中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虽然朱某的证人证言中认可两次现金支付其均在现场,但证言属于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朱某一直在吴秋莎之夫何利处工作,与吴秋莎有利益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吴秋莎称刘玉忠曾收到其给他女儿学东西的1万现金,当时刘玉忠告一家提出担心现金在身上不安全,吴秋莎才开车送他们去银行存钱,而本案中的60万购房款的支付均为现金交易,与刘玉忠的生活习惯不相符,且该院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可刘玉忠系文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吴秋莎作为本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告,有责任向人民法院就其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予以列举证据证实,即在该案中,吴秋莎的举证责任大于被告刘玉忠,根据吴秋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形式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证明刘玉忠确已收到60万元的购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秋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秋莎是否实际支付刘玉忠60万购房款。上诉人主张其60万购房款分两次支付给被上诉人刘玉忠,对此,主要提供了收条2张、何军银行流水账单和朱某、黄家贵的证言予以证明。对于两张收条,经查明其落款签名确系刘玉忠本人,但鉴于刘玉忠是文盲以及双方当事人是舅侄的亲属关系,且吴秋莎主张的60万元均系现金交付,与生活常理和刘玉忠的生活习惯不相符合,结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刘玉忠否认收到该购房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收据不足以证明吴秋莎的该项主张。对于何军于2011年5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世纪支行取款的银行流水账单,该证据仅能够证明何军于2011年5月27日取款40万元,且该款项的取款时间与其主张用以支付刘玉忠第一笔购房款的时间相隔5个月之久,且35万现金交付属于大额交易,未通过银行转账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此外,吴秋莎主张将其中10多万的现金留在家中,把多余部分钱交给其朋友黄家贵让其帮忙放贷,但未提供让黄家贵帮其放贷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吴秋莎确已将何军账户中2011年5月27日取出的款项用于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的事实。对于朱某、黄家贵的证言,吴秋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二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表述的相关内容均为单方陈述,且该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综上,上诉人吴秋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实际已支付被上诉人60万购房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吴秋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吴秋莎认为一审判决以主观推断替代案件客观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常理和当事人的生活习惯予以裁决,并非主观臆断,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秋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吴秋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珑代理审判员 柳 凡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知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