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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冬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2563号原告大庆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梅,女,1955年3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大庆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物业)与被告李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辰物业诉称,原告星辰物业为大庆市东方玫瑰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自该小区投入使用以来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虽被告李冬梅为小区业主,但其从2013年至2015年一直拒绝缴纳物业费,拖欠物业费共计5882.91元。原告星辰物业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冬梅向原告星辰物业公司支付2013-2015年度物业费5882.91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882.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冬梅承担。被告李冬梅未作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星辰物业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1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回),证明:被告李冬梅房屋信息情况,被告李冬梅主体适格。被告李冬梅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大庆市东方玫瑰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9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回),证明:原告星辰物业是东方玫瑰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李冬梅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收费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回),证明:原告星辰物业经黑龙江省物价局认可取得物业收费资格,被告李冬梅居住的房屋收费标准2010年至今为每年每平米15.684元。被告李冬梅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物业费收缴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回),证明:原告星辰物业每年均向被告李冬梅催缴物业费。被告李冬梅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冬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星辰物业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合肥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汉嵊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与原告星辰物业签订《大庆市东方玫瑰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祥源公司将东方玫瑰园小区委托给原告星辰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被告李冬梅系东方玫瑰园小区x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03平方米,计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684元。被告李冬梅2013年至2015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星辰物业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冬梅向原告星辰物业公司支付2013-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5882.91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882.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冬梅承担。另查,祥源公司系大庆市萨尔图区东方玫瑰园小区开发商,其于2009年10月10日与原告星辰物业签订《大庆市东方玫瑰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截至原告星辰物业起诉之日止,东方玫瑰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祥源公司与原告星辰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原告星辰物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星辰物业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冬梅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李冬梅房屋建筑面积为125.03平方米,计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684元,被告李冬梅应交纳2013年至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5882.91元。关于原告星辰物业要求被告李冬梅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庆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5882.91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882.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