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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周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1006号原告: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1512。法定代表人:武立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北海,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原告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达公司)与被告周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北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北海向华远达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前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2.被告周北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周北海向华远达公司提出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归还该借款。2015年7月15日,华远达公司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周北海指定账户即海南盛海政业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北海未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3日,被告周北海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2015年12月8日,被告周北海承诺自2015年10月31日起就所欠200万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经华远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周北海并未还款,故华远达公司诉至法院。华远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承诺一份、欠款条一张。被告周北海未作答辩。本院对华远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华远达公司向海南盛海政业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周北海向华远达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7月15日从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整,因故未能准时归还,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2015年12月8日,被告周北海、华远达公司及案外人王运洲签订欠款条,该条载明如下主要内容:被告周北海于2015年7月13日向华远达公司借款200万元,第一次承诺2015年7月25日全部归还,未按时归还;最后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也未能如期归还。由于华远达公司欠案外人王运洲200万元,故由被告周北海向王运洲还款200万元,被告周北海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1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剩余100万元;自2015年10月31日始所欠款200万元按月息2%支付;款项没有还清前,被告周北海同华远达公司的债务关系、华远达公司同案外人王运洲的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不可解除。经询问,华远达公司表示被告周北海并未向案外人王运洲还款2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承诺、欠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北海向华远达公司借款200万元,有被告周北海书写的承诺及欠款条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周北海未向华远达公司清偿借款,亦未向案外人王运洲履行债务,故被告周北海与华远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周北海应当偿还华远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本案中,欠款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未超出年利率24%,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华远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周北海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周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周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