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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刑更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宗涛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宗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更262号罪犯李宗涛,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6)余刑初字第10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宗涛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农二刑执字第6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农二刑执字第6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农二刑执字第7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巴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执行机关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警官刘新莲、阿依古丽·吐尔迪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加·青巴特尔、司马义·热合买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罪犯李宗涛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反省罪恶,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对李宗涛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宗涛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17日、2016年1月17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14日获得季度表扬五次;于2015年7月29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7月25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罚金8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缴纳凭证、证人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宗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宗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9年9月21日),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王俊莲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