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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侯春书,黄君与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春书,黄君,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春书,女,汉族,1972年4月25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君,男,汉族,1996年6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渝大道留云路*号。法定代表人:邹福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焱,女,汉族,1991年8月12日生。上诉人候春书、黄君因与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字第7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春书、黄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春书、黄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尽卫生、维修职责,净水设施影响其生活。被上诉人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在上诉人配合的情况下,其愿意改进工作,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告候春书、黄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清扫原告房屋旁公摊平台,并长期保持其清洁;二、赔偿入户花园门装修款1000元;三、对原告房屋厕所受潮发霉进行维修解决;四、撤除安装在原告房屋旁的净水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候春书、黄君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83号保利港湾国际7幢301号房屋业主。2010年9月29日,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前述房屋的建设单位,与被告保利物业公司签订《保利港湾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被告为保利港湾国际项目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服务期限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时止。还约定了被告提供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有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共有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无水管道的疏通;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接受业主委托,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服务价格由双方另行商定)等内容。另查明,原告房屋外有一露天平台,该平台系该栋房屋的共有部分,但该露天平台悬空于外,除从原告房屋阳台翻越可至该平台外,并无其他直接方式可安全达至该区域。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收据一张、照片一组,拟证明其为安装家中入户花园门花费1000元以及其厕所墙体发霉的事实。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原告称不同意被告从其房屋阳台翻越至露天平台进行清扫,至于被告如何清扫和保持该露天平台的清洁由其自行解决。另,原告确认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对小区内的净水器存有相关约定。原告称该净水器灯光闪烁影响其休息,应予撤除。被告称该净水器系根据大多数业主要求由其引进并安装的。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利港湾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二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清扫其房屋外露天平台的诉讼请求,该露天平台系物业共有部位,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系被告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但由于该共有部位的位置存在特殊性,通往该露天平台的唯一较为安全的方式仅为从原告的房屋阳台翻越所至,原告本对此具有容忍和协助的义务,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从其房屋内前往该露天平台,若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径行判决被告清扫该露天平台,显然不近人情且可能由此引发安全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入户花园门装修款1000元及对其房屋厕所受潮发霉墙体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致使其入户花园门需要花费1000元进行装修所产生的原因以及其房屋厕所墙体受潮发霉的原因。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可“接受业主委托,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服务价格由双方另行商定)”,现原告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的专有部分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存在另行约定及其约定的具体内容,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撤除安装在小区的净水器的诉讼请求,由于庭审中原告确认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对净水器存有明确约定,而原告此项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系该净水器灯光闪烁不停严重影响其休息,此事实理由结合其诉讼请求构成另一个诉,根据一个案件仅审理一个法律关系的原则,原告可另案起诉或与被告协商处理。据此,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春书、黄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候春书、黄君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外露台的卫生问题,因位置与结构特殊,物业公司打扫卫生需要上诉人配合,通过其房间才能打扫。上诉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物业公司不必冒风险作业。安全门与房屋漏水的问题,属于房屋质量方面的问题,应与开发商协商解决,与物业管理公司无关。净水器广告灯光扰民问题,物业公司应当进行整改。但上诉人要求撤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以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