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林安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林安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5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安毅,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林安毅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林安毅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林安毅向建行中山分行清偿欠款本金98910.58元、滞纳金10051.0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207.6元及利息32546.24元(以上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之约定计算)。林安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林安毅。信用卡卡号:43×××78。卡种:龙卡贷记卡。利息计收标准: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建行中山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办理3期、6期、12期、18期、24期账单分期,与之对应每月手续费率为0.75%、0.70%、0.60%、0.60%、0.62%,每月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手续费率。欠款情况:林安毅于2007年1月11日向建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之后,林安毅从2010年5月17日开始逾期,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2月17日,林安毅尚欠本金98910.58元、滞纳金暂计为10051.0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207.6元及利息32546.24元。本院认为:林安毅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林安毅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协议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林安毅的欠款金额,建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林安毅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建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林安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安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合计142715.47元,以及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诉讼保全费1234元,共计2811元,由被告林安毅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泳瑜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