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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戴杰,袁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杰,袁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2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杰,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袁飞,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杰、袁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孙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杰、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戴杰、袁飞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四号桥公厕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O.29克)和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0克)贩卖给杨某。同日23时30分许,袁飞再次来到渝北区四号桥公厕附近,以2O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6克)和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0克)贩卖给杨某。2016年5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袁飞在重庆市渝北区xxxx车库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蒙迪欧轿车内副驾驶座椅下查获被告人戴杰所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包(共计净重5.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包(共计净重5.90克)。同日4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xxxx栋xxxx房屋将戴杰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戴杰所有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65.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共计净重38.04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袁飞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戴杰、袁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5.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袁飞有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民警从其车内和房间内搜查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本案系特情引诱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袁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杰、袁飞系朋友关系。袁飞暂住在戴杰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xxxx栋xxxx房屋。蒙迪欧轿车也由戴杰在使用。2016年5月19日15时许,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戴杰购买毒品,戴杰表示同意,之后戴杰、袁飞驾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四号桥公厕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O.29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0克)贩卖给杨某。同日23时30分许,杨某再次电话联系戴杰购买毒品,当时是袁飞接的电话,之后袁飞驾驶蒙迪欧轿车再次来到渝北区四号桥公厕附近,以2O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6克)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0克)贩卖给杨某。2016年5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袁飞在重庆市渝北区xxxx车库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蒙迪欧轿车内副驾驶座椅下查获被告人戴杰所有的甲基苯丙胺20包(共计净重5.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包(共计净重5.90克)及大量小塑料封口袋。同日4时许,民警在渝北区xxxx栋xxxx将被告人戴杰抓获,同时在该房间内查获戴杰所有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65.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共计净重38.04克)及电子称一把、大量小塑料封口袋。经重庆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袁飞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戴杰。被告人戴杰、袁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籍信息;4、关于袁飞立功的情况说明;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7、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10、微信转账记录;11、物证检验报告、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2、证人杨某、郑某某、胡某某、汪某某的证言;13、被告人戴杰、袁飞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杰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5.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袁飞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袁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从轻处罚。戴杰在共同犯罪中提供毒品并参与交易,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袁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戴杰提出民警从其轿车和房间内搜查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应当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对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数量,且公安机关在其轿车、租赁屋内查获大量毒品的同时,还查获了电子称、大量塑料袋予以佐证,该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戴杰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的辩解意见,经查,杨某提出向戴杰购买毒品,戴杰当即表示同意,并及时进行了交易,说明戴杰本身就具有贩卖毒品的意图,本案不属于特情引诱,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31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袁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刑期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1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祥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