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14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春与刘克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春,刘克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897号原告李小春,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吴玲、苏淑玲,分别系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克农,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小春诉被刘克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春委托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将名下所有财产做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如到期不还款便将所抵押的名下所有财产以及正在审核贷款的湖景庄园房产给原告拍卖,所得款项归原告,如违约则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克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借款,如被告到期不归还上述借款的,被告同意以名下所有财产以及正在审核贷款的湖景庄园房产给原告拍卖,拍卖款项归原告所有。借据右下角用手写体注明“逾期违约则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借据落款处有被告刘克农字样的签名及指模。对于上述借据的形成及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3日,在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市鸿运当头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场人员包括原被告及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克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借款人刘克农的签名,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偿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据》约定逾期违约则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若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则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该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7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年利率24%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低于年利率24%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克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