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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光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光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伯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光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1号17-12。法定代表人辜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俊杰,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友,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泽锐,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伯福,男,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重庆光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禄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为:上诉人光禄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9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雪 莲代理审判员 李 菊 霞代理审判员 马 金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