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华丽物资有限公司与朱立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丽物资有限公司,朱立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572号原告:杭州华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41号浙江新世纪金属材料现货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王卫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桥,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杭州华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为与被告朱立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朱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丽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钢管。原告每次均按照被告指示将被告指定规格和数量的钢管送达至其指定的工程施工现场。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共为400875元,被告承诺分两期支付该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付款,至今仍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管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经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然其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支付欠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的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0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45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之后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华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货单1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南京、下沙、慈溪等地的消防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管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货款400875元的事实。被告朱立桥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之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朱立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立桥对原告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华丽公司与被告朱立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华丽公司向朱立桥供应钢管。2015年5月27日,被告朱立桥向原告华丽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华丽公司王卫华2015年5月30日之前所有货款共计肆拾万捌佰柒拾伍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巨龙款95000元、安华200000元(发票已开)费用。余款105875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华丽公司提交的销货单和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朱立桥欠其货款400875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亦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立桥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华丽公司要求被告朱立桥支付货款4008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华丽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丽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00875元。二、被告朱立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丽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14532元(暂计至2016年6月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减半收取3765.50元,由被告朱立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