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李常江与刘井民、齐凤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江,刘井民,齐凤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098号原告:李常江,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刘井民,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齐凤双,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李常江诉被告刘井民、齐凤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羽、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齐凤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井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江诉称,2015年6月至9月我受雇于二被告,随他们去锦州修涵洞,当时约定月工资8000.00元,每个月结算70﹪,工程结束时经结算二被告共欠我工资款11926.00元,二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2016年4月份被告齐凤双给我打电话让我将条带着,想在条上添”经手人”几个字,过了一个星期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条去工友家我没去,被告齐凤双开车到我家接我到工友家后要添加”经手人”三个字,我就让他添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192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常江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2016年1月24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井民未进行答辩。被告齐凤双辩称,我也是受雇于被告刘井民,我只是一个工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欠据上面我写的”经手人”是证明工人工资的过程,我不是欠据的欠款人,更不是担保人,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庭审质证中,被告齐凤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经手人”三个字是我写的,打条当天就写上了。签名是我签的,我在这笔欠款中只是经手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被告刘井民雇佣原告到锦州修涵洞,工程结束时经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11926.00元,二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其中被告齐凤双签名前注明为”经手人”。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款1192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齐凤双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井民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但因被告刘井民拒不到庭,不能排除其认可欠据中”经手人”三个字与欠据其他手写内容为同时形成或经其同意事后所添加的可能,因在这两种情况下不涉及本案某一被告承担全部债务后向另一被告追偿的问题,也就没有鉴定欠据中”经手人”三个字与其他手写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所形成的必要。因欠据中被告齐凤双签名前注明为”经手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齐凤双承担工资款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井民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刘井民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井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李常江支付工资款1192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常江对被告齐凤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井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王德羽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