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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巧盈与赵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盈,赵智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489号原告:王巧盈,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被告:赵智山,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原告王巧盈诉被告赵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巧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智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智山与2015年10月19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两张,双方口头2015年10月23日还5万元,2015年11月30日再还5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赵智山向原告王巧盈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王巧盈出具借条两张,约定2015年10月23日还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再还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至今未还款,原告持借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智山应当归还原告王巧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智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巧盈借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赵智山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被告赵智山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