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勇与符船明、喻在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符船明,喻在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303号申请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符船明。被执行人喻在慧。申请执行人张勇与被执行人符船明、喻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5)东岔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符船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喻在慧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符船明、喻在慧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符船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将符船明、喻在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9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符船明、喻在慧家庭所有的位于袁庄镇朱庄村一组47号自建住房一幢。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50000元及执行费65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郭炳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