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天雨与林福顺、刘秋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雨,林福顺,刘秋来,张家口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306号原告:胡天雨,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福顺,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刘秋来,男,1981年7月29���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榛子镇椅子山村**排**号付*号。身份证号13022319810729811X。被告:张家口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新村南路副31号1号楼4单元3层302。组织机构代码证06168900-8。负责人:夏知成,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402020-0。负责人:李庆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天雨与被告林福顺、刘秋来、张家口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雨委托代理人贾小建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顺、刘秋来、张家口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2时30分许,在迁安市鑫达钢厂1号门料场处,被告林福顺驾驶冀B×××××/GJE65挂号重型半挂车倒车时与张义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BZW7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福顺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林福顺驾驶主挂车车主系被告刘秋来,挂车车主为被告张家口隆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具有赔偿义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有:车损50330元、公估费16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55930元,要求各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要求核实挂车的投保信息。因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提交查勘现场时照的车辆过磅单复印件一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在拆解时未通知我司到场,且扣减残值过低,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估计金额,不能证明车辆实际维修的费用,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和清单以证明实际修理费用。���救费过高,根据原告陈述的施救车辆和里程,我方认为大约35公里,不符合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主张剔除对挂车和货物部分的施救。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加盖的是赞皇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林福顺、刘秋来、张家口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时30分许,在迁安市鑫达钢厂1号门料场处,被告林福顺驾驶冀B×××××/GJE65挂号重型半挂车倒车时与张义民驾驶原告胡天雨所有的冀H×××××/BZW7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民无责任,被告林福顺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天雨损失有:车损40264元、公估费16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43064元。另查,冀B×××××号车被保险人系被告刘秋来,GJE65挂号车登记在被告张家口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GJE65挂号车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义民无责任,被告林福顺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天雨主张车损50330元,综合其提交证据及被告答辩,其车损扣减残值过低,酌定40264元;主张施救费4000元,结合其陈述施救里程及相关施救费收费标准,主张过高,酌定1200元;主张公估费1600元,系为确定、查明损失而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虽提出被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天雨损失4306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事故责任赔偿剩余损失410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天雨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天雨损失4106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林福顺、刘秋来、张家口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王文双人民陪审员 胡小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