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720号罪犯石××。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于2016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日立案,于9月9日至9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认为,罪犯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6年二、三季度各获得单项奖励一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二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石××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二、三季度各获得单项奖励一次,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利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