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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山市宝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刑初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密山市宝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春艳,女。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28日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我院延期审理,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6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2016年7月28日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我院延期审理,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6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密山市宝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密山市宝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春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密山市宝发粮食购销站、密山市宝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该购销站,密山市宝发粮食购销站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非法占用密山市太平乡太平村农用耕地,该购销站于2014年12月24日注销,被告单位密山市宝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持续占用原密山市宝发粮食购销站非法占用的密山市太平乡太平村农用耕地共计10.72亩。王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密山市宝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案件移交书、密山市国土局违法案件资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正、侧位照片、承包协议、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单位用地地类、面积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某、常某某、郝某某证言;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密山市宝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土地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密山市宝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王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密山市宝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刘 京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