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伍国斌,周梓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万红,周梓涵,伍国斌,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127号原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C区华福路中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2324-3。法定代表人:姚伟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万红,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周梓涵,女,1992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红(系被告周梓涵丈夫),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国斌,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第三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城南西路1号财信大厦6-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44488082X5。法定代表人:王双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与被告杨万红、周梓涵、伍国斌、第三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信托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审限到期后,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国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被告杨万红(同时作为被告周梓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国斌、第三人湖南信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国杰公司诉称:被告杨万红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三一SY95C型挖掘机,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万红、第三人湖南信托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万红向湖南信托公司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分36期偿还;原告为被告杨万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梓涵在《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万红、伍国斌签订《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杨万红提供借款担保,被告伍国斌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杨万红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杨万红未按照《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第三人湖南信托公司还款,多次出现逾期,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共计为被告杨万红代偿283365.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万红、周梓涵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截止至2016年1月的按揭贷款283365.62元及代偿利息(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代偿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杨万红、周梓涵支付原告为其代偿按揭款的手续费10000元;三、被告杨万红、周梓涵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四、被告伍国斌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外,原告还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万红、周梓涵、伍国斌负担。被告杨万红、周梓涵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当初购买挖掘机只是挂的被告杨万红名字,实际所有者是被告伍国斌,且也不清楚原告代偿的情况。被告伍国斌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湖南信托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截止答辩日(2016年8月15日)被告杨万红尚欠第三人湖南信托公司79493元未偿还。经审理查明:为按揭贷款购买工程机械,2013年5月29日,被告杨万红、周梓涵(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国杰公司(作为保证人)、第三人湖南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一、被告杨万红、周梓涵向第三人湖南信托公司借款43万元;二、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三、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从下一计息周期起按新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五、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在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重庆国杰公司(作为担保服务人)和被告杨万红(作为借款人)、被告伍国斌(作为反担保人)签订《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有:一、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同意为被告杨万红向第三人湖南信托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三一挖掘机提供担保服务,被告伍国斌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杨万红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伍国斌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依据《贷款合同》为被告杨万红担保的全部债权、被告杨万红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服务费用、本协议项下原告对被告杨万红享有的全部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三、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向湖南信托公司履行了逾期垫付、回购责任之日(以最后一次承担担保责任之日为准)起2年;四、被告杨万红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23万元、担保服务费1.614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五、被告逾期还贷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发生代偿的,原告每垫付按揭还款一次扣保证金600元,连续垫付两次或累计三次的扣保证金20%,连续垫付三次或累计六次的扣保证金80%,连续垫付五次或累计八次的扣全部保证金;六、因被告杨万红逾期导致原告向第三人湖南信托公司垫付后,被告杨万红、伍国斌须向原告清偿代付的所有款项,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七、原告为被告杨万红代垫逾期贷款时,将收取500元/次的手续费;八、本协议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三一挖掘机一台。2013年7月13日,被告杨万红、伍国斌签订《退伙协议》,约定被告杨万红退出挖掘机合伙经营,购买挖掘机和破碎锤所欠余款由被告伍国斌负责偿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万红、周梓涵向第三人湖南信托公司申请贷款43万元,原告国杰公司为被告杨万红、周梓涵的债务向第三人湖南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第三人湖南信托公司承认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杨万红、周梓涵只欠79493元未予偿还,因被告杨万红、周梓涵陈述并未向第三人偿还本息,被告伍国斌也未举示已经向第三人偿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截止2016年1月其代被告向第三人湖南信托公司偿付了283365.62元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杨万红、周梓涵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万红、周梓涵偿付283365.6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杨万红关于其只是挂名购买挖掘机、实际所有者是伍国斌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万红辩称已将挖掘机转让给了伍国斌、双方约定由伍国斌负责偿还贷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杨万红、伍国斌内部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杨万红、周梓涵依然应向第三人湖南信托公司负偿还责任,故对被告杨万红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原被告在《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杨万红代垫逾期贷款时,将收取500元/次的手续费;原告代被告杨万红、周梓涵偿还了283365.62元,每期代偿13500元左右,即原告代被告杨万红、周梓涵偿还了20期贷款。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杨万红、周梓涵支付10000元手续费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若原告为被告杨万红代偿按揭款后,被告杨万红应按总额的万分之五/天向原告计付利息,这是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双方虽约定被告杨万红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23万元,但被告杨万红没有向本院提交已经交纳保证金的证据,故不能以已交纳保证金冲抵部分违约金。在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偿付按揭款只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代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天计算违约金远超过其实际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应予以调整。依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五/天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垫付后的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万红、周梓涵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支出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伍国斌自愿为被告杨万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伍国斌应对被告杨万红、周梓涵的上述确定给付义务付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红、周梓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款项283365.62元;二、被告杨万红、周梓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以原告垫付的款项(截止2016年2月1日为283365.6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杨万红、周梓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10000元;四、被告伍国斌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杨万红、周梓涵的债务向原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万红、周梓涵、伍国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已由原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杨万红、周梓涵、伍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方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