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与吴亚明、王波、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吴亚明,王波,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8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负责人贾治胤,任该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亚明,女。(未到庭)被告王波,男。(未到庭)被告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铉,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腾冲支行)与被告吴亚明、王波、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杜鹃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腾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连,被告腾冲杜鹃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明、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腾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亚明、王波立即归还原告商业用房按揭贷款2152513.8元,并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承担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相关利息、罚息、复利;2、请判令被告腾冲杜鹃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前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吴亚明、王波签订的530227136-014-2012000488、530227136-014-2012000489、530227136-014-2012000490、530227136-014-2012000491、530227136-014-201200049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五份;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亚明、王波立即归还原告商业用房按揭贷款本金2150613.18元,利息85662.69元,并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承担自2016年8月25日止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相关利息、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吴亚明、王波与被告腾冲杜鹃王公司签订5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腾冲市腾越镇热海社区观苑小区3幢11号-15号的商业用房5幢。经被告腾冲杜鹃王公司的推荐,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吴亚明、王波与原告签订5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吴亚明、王波用其购买的商业用房作抵押,以按揭的方式向原告贷款372万元,此贷款由被告腾冲杜鹃王公司作为阶段性担保人为被告吴亚明、王波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亚明、王波在主动偿还本金864773.30元及利息705412元后自2015年12月14日起就违约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亚明、王波仍拒不还款,被告腾冲杜鹃王公司也不主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从被告腾冲杜鹃王公司约定的账户内扣划730827.54元用以冲抵被告吴亚明、王波的部分贷款和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吴亚明、王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腾冲杜鹃王公司辨称:要求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公司愿意先按月为吴亚明、王波偿还贷款,等找到他们之后我们公司在与他们协商解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吴亚明、王波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腾冲杜鹃王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行腾冲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五份,欲证明被告吴亚明向腾冲杜鹃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情况。2、商品房贷款推荐保证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开设贷款账户通知书、客户提款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各五份,欲证明被告吴亚明、王波因购房向原告贷款372万元的事实。3、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扣划贷款本息通知各一份,欲证明腾冲杜鹃王公司为被告吴亚明、王波的贷款提供保证,并从腾冲杜鹃王公司账户上扣划730827.54元用于冲抵吴亚明、王波的贷款。4、建行腾冲支行吴亚明贷款情况说明、吴亚明贷款记录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吴亚明、王波偿还贷款情况及尚欠贷款情况,现已经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腾冲杜鹃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无异议。被告吴亚明、王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腾冲杜鹃王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亚明、王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亚明于2012年11月24日向腾冲杜鹃王公司购买位于腾冲市腾越镇热海社区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3幢11、12、13、14、15号商业用房五套,2012年12月14日,原告建行腾冲支行与被告吴亚明、王波、腾冲杜鹃王公司签订530227136-014-2012000488、530227136-014-2012000489、530227136-014-2012000490、530227136-014-2012000491、530227136-014-201200049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五份,借款人为吴亚明、王波,五笔贷款金额合计为372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亚明、王波用腾冲市腾越镇热海社区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3幢11、12、13、14、15号五套商业用房提供抵押,由被告腾冲杜鹃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372万元发放至腾冲杜鹃王公司账户内。自2015年12月14日起被告吴亚明、王波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亚明、王波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吴亚明、王波尚欠贷款本金2150613.18元、利息85662.69元。另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腾冲杜鹃王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726827.54元,从普通账户上扣划4000元,合计扣划730827.54元,用于偿还被告吴亚明、王波的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亚明、王波、腾冲杜鹃王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530227136-014-2012000488、530227136-014-2012000489、530227136-014-2012000490、530227136-014-2012000491、530227136-014-201200049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吴亚明、王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吴亚明、王波归还贷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冲杜鹃王公司是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前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的诉讼请求,差旅费、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本案的差旅费、律师费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亚明、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与被告吴亚明、王波、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530227136-014-2012000488、530227136-014-2012000489、530227136-014-2012000490、530227136-014-2012000491、530227136-014-201200049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吴亚明、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贷款本金2150613.18元、利息85662.69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由被告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0元,减半收取12010元,由被告吴亚明、王波、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云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子桁 关注公众号“”